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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及行权期限争议焦点探析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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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合同法》第286条的实施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对于承包人而言,此条款是极其有利的,同时也间接的保护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和社会的稳定,这也是立法的精神所在,由于此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细节和实务当中的规范问题,特别是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期限、优先权行使方式、优先权的限制等方面做了细化和落实。但在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相关体制不健全,很多建筑企业野蛮生长迅速,管理不甚规范,从而导致了建设工程行业乱象横生。《合同法》第286条、《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于纷繁复杂建筑业的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来说,仍然显得过于笼统,尤其是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行权起算时节点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争议,各地法院也裁判迥异,同时各地高级法院也出台了很多相关指导意见,笔者经过查阅相关法律文献资料、翻阅相关法院裁判案例及裁判指导意见,进行相关归纳总结和探析,并提出一些个人认为合理化的法律完善建议,以期与同行交流,共同探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同时,为了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大量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主体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明确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主体,但做了某些限定,比如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必须有合同关系。

  除此之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当中,挂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比比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挂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会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出现,笔者前一篇文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探析》已对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做了相关法律分析。况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也存在勘查方、设计方等法律主体,那么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勘查方、设计方等法律主体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详尽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争议,笔者通过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分析,总结如下:

  (一)对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基本持肯定态度,少数持否定态度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以问答的形式确立了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不是指导性案例,但具有很强的参考指导性,是当前的权威观点。最高院的答复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286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第255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亦是如上肯定态度。

  但也有少数例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应《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指南2012>》亦是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同意见。

  上述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及裁判规则,主流权威观点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价款对应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就应当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少数法院不支持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原因在于若支持了此项行为,则是为乱象横生的建筑行业挂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提供了违法空间和纵容。

  综上,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得到实现,因为最终建设工程都是通过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底下劳动的农民工的智慧和劳动成果得到了物化,不管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无效,农民工都付出了自己的劳动,若已经物化的建筑工程得不到优先权保护的话,农民工的工资就很难得到保障,也会导致社会稳定和公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已经作出了相关解释,不管合同有效无效,只要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的实现而存在的,所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和上述司法解释相对应和匹配,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故,只要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前提下,在工程建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支持优先受偿权。同时,虽然最高院通过问答的形式给予了无效合同的施工人享有优先权的指导意见,但为了避免引起过多争议,最高院应当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进行确定和完善,统一司法裁定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勘查、设计承包方可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勘查、设计承包方可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各级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对于勘查、设计承包人主张勘察费、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分析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短短几十字的司法解释,覆盖并不全面,在实务中遇到情况的复杂性使此条款在司法实践当中遇到了很多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此六个月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批复》对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规定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没有明确表明此6个月是除斥期间,但根据相关的案例及法院裁判的司法实践,此6月为除斥期间,超过6个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归于消灭,不可除斥,即不被法院支持。

  笔者认为,此条款中的6个月的行权期限和《合同法》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一年行权期限具有类似性,可以比较研究和学习。

  (二)六个月行权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受天气、人、资金状况等综合性因素的影响,在建设工程过程中,会出现合同解除、无效、窝工、停工等各种情况,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就会出现争议,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竣工之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点外,可能还包括了“合同解除之日”“工程结算之日”“工程停工之日”等起算点。笔者根据相关资料,作出如下总结、分析:

  1、以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做为行权起算点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6条“……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之日,或者由于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自合同解除之日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算,最高院和部分高级法院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因此此种情形下优先受偿权的争议比较小。

  2、因发包方违约导致停工的,自工程款确定之日或完成结算之日起算。

  在建设工程合同未能按照约定完工并且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停工的,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虽然各个法院裁判不一,但基本都是奔着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原则进行裁量。

  3、建设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若停工期早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则以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起算。

  在建设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日期早于合同约定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以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起算。具体可参考(2014)浙舟民终字第190号案例。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裁判不一,甚至同一情形出现了诸多的裁判案例,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大多数法院在裁判时,大都是本着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原则来确定行权期限的时间节点,但这也导致了对建筑工程享有担保物权的人的行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笔者在遵循公平平等原则上,提出如下建议:

  1、若建设工程非因承包方的原因导致未能完工竣工的,若实际停工之日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以实际停工之日为起算点,对于停工之日无法确定的,以合同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之日起算;2、若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原因未能导致竣工的,若实际停工之日晚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则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对于停工之日无法确定的,若合同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之日早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则以合同终止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算。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使用》,载山西大学学报 2001年第 3 期。

  [2]王志强,王秀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证研究》[A]深圳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建设工程纠纷诉讼实务指南[C].法律出版社,2016.37-59。

  [3]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 2 期。

  [4]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大争议问题实证研究,2016年载惟胜会微信公众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德恒律师事务所(ID:bjdeheng)。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曲玉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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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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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恒成都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律事务及法律顾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及其他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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