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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详探破产程序中施工方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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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问题的解答,可从“什么样的施工方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方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更为优先的超级优先权”三个方面展开。

一、如何确认施工方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首先可以确认的是,法律赋予了承包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到底由何种主体行使该权利存有争议,这也就造成了适用困难。

(一)如何界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承包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出处为2002年06月2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该批复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但其已成为司法实践共识,并在通过《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得到了一定形式的保留与确认。

自该批复实施之日起,理论及实务界就“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权”便存有争议,具体做法不一。其中,实际施工人指的是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但由其具体施工的主体,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进行挂靠的实际施工方。

同意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认为,虽然其并非合同约定的直接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确已履行了义务,在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情况,应保障民工在内的特殊群体的利益。

反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认为,其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法承包人,并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于在鼓励违法分包行为,这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保证亦是极为不利的。

就上述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22年4月8日表明了态度,即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顺位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作为法定优先债权,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作为意定优先权的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欠付的工程款,建筑工程承包人有权随时要求管理人对相关建筑物进行处置,并优先获得处置价款。

二、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虽然法律赋予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为其他债权人权益考虑,相关规定同时对优先受偿价款的范围作了限制。

即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而需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该种做法同样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原则。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式主要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司法拍卖,具体分为如下两种方式: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就其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承包人是否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实现担保物权?实则不然,作为一种法定优先债权,承包人可随时向发包人主张,如发包人对此无异议,则可直接实现;如发包人对此存有异议,则可选择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实现。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承包人可在申报债权后,随时要求管理人以折价或拍卖方式对相关建筑物进行处置。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时间

承包人应该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超出法定期限再行主张的后果,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主流的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债权丧失了优先权而转为普通债权。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时间上限自“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的转变。其中,“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可包括竣工之日、完成结算之日、未验收而实际使用日、法院判令之日等情况。

因此,如承包人欲在破产程序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需先行确认是否已届主张期限。

三、比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更为优先或可能影响其实现的其他债权类型有哪些

在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已属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何以还会出现其他“超级优先权利”影响或阻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冲突或不统一造成了各主体不同的利益考量。

(一)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前述《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约定为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的出处。

虽然该《批复》已失效,但商品房消费者对已竣工建筑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及对在建工程享有的价款返还权具有超级优先权已成司法共识。

根本原因在于,相比其他债权,该超级优先权涉及的是商品房销售者的生存权,理应被置于更高优先级地位。如何确认商品房消费者是否具备超级优先权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可知,需从如下方面进行比对:

在人民法院查封或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从上述规定也可得知,企业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且房屋并非用于员工居住时很大可能是无法享有超级优先权的。

最高院于2023年4月5日施行的《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答复》更是明确了这一点。

(二)居住权

居住权为《民法典》新设权利类型,主要用于满足居住权人生活需要的用益物权。

截至目前,法律对其并未有更多的、详细的规定。对比上述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居住权同样涉及相关主体的生存权。因此,如相关建筑物已被设定居住权,则将给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带来较大的困难,在尚未妥善解决建筑物居住权的情况下,管理人将更加审慎对待承包的优先受偿请求权。

(三)税款债权

在破产程序中,该问题主要集中于对相关建筑物进行处置的环节。在管理人处置变现过程中,需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建筑物处置所得的流转税或增值税。在此过程中,不排除税务机关以其对债务人在破产受理之前享有税款债权为由,要求一并进行清偿,尤其是在目前建筑物过户需先行完成缴税的政策情况下。

(四)对刑事赃款赃物的优先追缴

“先刑后民”为我国的基本司法原则之一,对同一主体或财产的刑事调查或判决终结前,民事程序很难得到推进。因此,在刑事机关已介入破产程序中,并对相关建筑物采取了刑事扣押、查封等措施,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暂时难以实现。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意探微”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冯永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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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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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冯律师专业涵盖商事法律服务全流程,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综合、商事争议与执行、破产重整等。此外,在银行与金融、建设工程领域亦有不俗建树。在过往法律工作过程中,办理了重大商事纠纷、大型不动产与公司股权投资、金融科技白皮书、破产重组等诸多项目,经办的诉讼与非诉案件数量达百余,有着丰富的法律实务操作经验。

  在商事诉讼领域,办理了诸多疑难、复杂案例,积累了丰富经验,优势集中于股权纠纷、执行异议及之诉、买卖合同纠纷等。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煤集团、中诚信托、中华联合保险、诺安基金、信业基金等。案件审理法院涵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各地高院。代表案例有某进出⼝有限公司诉某央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金额超1亿2000万元;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涉金额超5000万元;某私募基金与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纠纷,案涉金额超800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众多购房者系列执行异议之诉等。

  截止目前,办理破产类案件四十余件。案件类型涵盖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各类型。代表案例有:北京优合复兴门诊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荣获“北京市2022年度⼋⼤司法挽救典型案例”;案涉标的达几十亿的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案等。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总结并发表了五十余篇专业文章。代表作有《对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相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建议》《浅谈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时需注意的问题》《股东借款的性质认定与清偿》《正确理解“个别清偿行为”》《重整投资人推荐管理人的制度创新与探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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