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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准确诉求表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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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引出

实践中,承包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诉讼请求的表述往往不尽一致。有的承包人是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的则是请求法院判决其在多少数额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有其他表述。那么,针对不同表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前述表述,是否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当表述呢?

二、典型案例

案例1: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川01民终26115号

裁判日期:2022年4月20日

诉讼请求

确认志德公司对成都恒大御景半岛六期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判决

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31.31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成都恒大御景半岛六期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2: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渝0116民初7546号

裁判日期:2022年8月23日

诉讼请求

原告对所承建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工程在折价或拍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

原告重庆悦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变配电工程(一期)在折价、拍卖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3: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3民终6460号

裁判日期:2022年7月28日

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在泛海东风公司、泛海建控公司拖欠工程款47051976.84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4051976.84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最高法民终9号

裁判日期:2022年5月4日

诉讼请求

确认中建二局公司在112875726元金额范围内,对该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4394240.30元范围内对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金湾国际·特色农产品日常生活用品会展中心项目其承建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深度解读

作者公众号在2021年1月30日发表的《是“发函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是“协议折价受偿”?——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正确行使方式》一文中对此问题有过相应讨论,但目前我们发现仍然有不少诉讼当事人在设计诉讼请求条款时存在表述不规范的情形。出于诉讼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的考虑,我们认为有必要再次重申和讨论此问题:

(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表述方式

实务中,承包人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设计诉讼请求时,多有以下几种方式:

方式一:确权

方式一下诉讼请求表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两类:

例1:判决承包人对某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例2:判决承包人对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方式二:确权+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方式二下诉讼请求表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两类:

例1:判决承包人在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某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例2:判决承包人在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方式三:诉请优先受偿

例如:判决承包人在某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方式四:诉请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

例如:依法拍卖某工程,并判决承包人在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诉请确认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诉请拍卖某工程并判决其在某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诉讼请求内容上是有区别的。前者属于确权,而后者则属于是直接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8)最高法民再84号】中认为,“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意味着,承包人本无需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某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法律并未赋予承包人对此类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故也不存在要起诉确认该项权利的问题。以上表述方式中,方式一及方式二实际均是确权的诉讼请求表述,虽然方式二中增加了确认受偿范围的内容,但最终落脚点还是要求确认权利。

(二)是否应当区分“折价”和“拍卖”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实现优先受偿的方式有且仅有两种:第一种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第二种是,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因此该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规定的“折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协议将工程折价,“拍卖”是指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实践中,承包人之所以起诉发包人很多时候是双方没有就发包人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达成一致。因此,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协议将工程折价的情形在实践中很少见,最后往往多是选择将工程拍卖实现权利。既然法律是如此规定的,但为何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承包人在设计诉讼请求内容时,并非是要求法院判决将某工程依法拍卖并判决承包人在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是要求确权?且很多法院在实务中审查的争议焦点往往也是承包人对某工程到底在多少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目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法院裁判的关注点是否存在偏差?

针对承包人就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言,既然《民法典》规定承包人仅能对其与发包人协议的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在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的诉讼中,只要法官询问承包人与发包人是否同意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便可排除在判决中同时使用折价价款优先受偿和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使得判决更加精准。例如,裁判前发包人和承包人无法达成将该工程折价的意思表示一致,那么判决时便可不再确认承包人可就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否则便不合实际。同理,针对承包人就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承包人与发包人同意协议该工程折价,那么在判决时再确认承包人可就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亦不符合实际?

我们认为,实务中出现判决承包人同时享有两项权利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承包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仅仅是要求确权,因此法院在裁判时亦难以突破其诉讼请求裁判。另一方面,无论是承包人在提出诉讼请求还是法院在庭审时,多数时候未注意对发包人是否愿意与承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进行考量,甚至发包人自己也未主动表示不愿意或者愿意与承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如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仍然只是将该权利落在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上,并未使该权利得以正确实现。

(三)规范表述遭遇的障碍

我们认为以上方式四实际是最贴合立法本意的表述,但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案例,实在难以找到按照方式四提出讼请求的相关案例。实务中,一般在法院判决确认承包人在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承包人往往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该项权利的。但是此种权利实现方式与《民法典》的前述规定,实际是存在差异,甚至是矛盾的。鉴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此种操作对承包人而言可能更保险,但却并不规范。与此同时,即使是方式四的表述,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均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是既定事实。但在众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在终审判决未下来前,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实际是未知或者说待定的。此情形下,承包人直接诉请拍卖工程实际亦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当然工程款纠纷判决下来后,承包人再申请拍卖工程是可行的,但此时常常又会面临行使权利时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此外,以上参考案例也侧面反映,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面对承包人提出的不同内容的诉讼请求时,对于承包人表述不是很规范的诉讼请求,在裁判时一般会主动纠正其不规范的表述,使得其诉讼请求更贴合法律的规定,但还远远不够。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其行使该项权利时该如何表述诉讼请求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事实上对《民法典》的规定不尽一致。因前者规定承包人可以直接诉请法院判决其就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后者规定承包人需在与发包人协议折价该工程的前提下,才可就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正因如此,法院在裁判时一般不会因为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表述不规范而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所作判决仍然也只是确权。至于承包人何时去与发包人协议工程折价,何时去向法院申请拍卖,通过此判决仍然不得而知,这也往往导致对承包人到底是何时开始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的争议。

四、实务指引

实务中,如果完全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表述诉讼请求,实际难以顺畅地、完整及准确的表述,因此建议承包人起诉时进行相应的转化。我们认为仅仅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要求法院确认确认承包人在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不够,更贴近《民法典》原意的表述可参考方式四。同时如承包人并不愿意通过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议在设计诉讼请求内容时,可以排除折价的方式,直接诉请对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关联法条

1. 《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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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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