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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答|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与法律后果

免费 孙瑞玺 时长/课时:26分钟/0.57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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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数字技术飞速发展,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备受关注炒作,交易规模巨大,然而,投资、交易虚拟货币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相关问题法律释答

问题一:虚拟货币有哪些类型,如何分类?

答:广义角度的虚拟货币通常被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部分网络游戏、网络软件等网络平台运营商发行的,用于购买和兑换平台内部的特定虚拟商品的虚拟货币,例如Q币、各类游戏点券等,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这种类型的虚拟货币类似于商场或超市的储值消费卡,本质上仅是一种单纯的商业消费行为,并非典型意义上的虚拟货币;第二类是主权国家央行基于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发行的,运用分布式账本技术、加密技术于其中的,具有现代货币本质属性的数字货币,又称数字法币,例如数字人民币;第三类是民间发行的数字货币,它是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以分布式记账和工作量证明为信用基础,形成的能够在市场上流通、交易的一种民间货币,也称为数字代币、虚拟货币。欧洲银行业管理局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价值的数字化表示,不由央行或当局发行,也不与法币挂钩,但由于被公众所接受,所以可作为支付手段,也可以电子形式转移、存储或交易。[1]本文所讨论的的虚拟货币仅指第三类。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BTC)、泰达币(USDT)、狗狗币(DOGE)和“山寨币”(HTM)等。

问题二:持有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2]当前政策限制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但并不禁止持有虚拟货币,合法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应受保护。目前国家未认可比特币、天空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但并未否定上述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平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号指导案例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89号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

该指导案例明确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认为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对于其商品或财产属性并未否定,也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行为。

在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866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747号方某鹰诉朱某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289号通知”虽然否定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对其商品属性予以认定,所以,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商品属性未被否定的情形下,对其持有行为不被法律法规所禁止。

但是虚拟货币获取的来源及其明知程度会影响持有(占有)的合法性。如果是通过赌博、贩毒、贿赂等违法行为获取,则持有的虚拟货币应当作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罚没。即使不存在违法行为,一旦上游属于违法犯罪所得,不论是无偿获取,还是有偿获取但对此明知,都可能作为赃物被依法追缴。只有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取得,法律才会倾向于保护合理流动而承认其合法持有。

问题三: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支付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九民纪要》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之沈某某诉胡某、邓某劳动争议案中明确以虚拟货币作为工资支付给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称应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劳动者要求以人民币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旗帜鲜明地否定了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行为的合法性,再次明确了虚拟货币不是法币,不具有法偿性[3]。

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合同有效。此种行为中并不涉及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

问题四:使用虚拟货币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自该通知下发起,国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陆续关停或将服务器转移至境外,公众进行投资交易只能通过境外的平台进行。

上述199号指导案例也明确: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问题五: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对象行为是否有效?

答: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对象的交易包括国内交易和跨境交易。

对于国内交易,《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出台之前,对于以虚拟货币作为交易对象的行为并非认定无效,在相关的案例中,比如上述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866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747号方某鹰诉朱某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情形下的交易,可以视为一种商品交易,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投机交易行为,无真实价值锚定,个体交易虽未明确禁止,但也不被政策鼓励。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合同解除后,应由买方自行承担盈亏损失。

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出台之后,虽然规定了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投资、交易属无效行为,但是也做了限定,是在投资、交易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

对于跨境交易,《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了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跨境交易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亦不受中国法律保护。(2022)云0322民初994号案件中,朱某龙在欧易OKX数字交易平台上与郑某泉交易USDT币(泰达币),购买单价为6.36元的USDT币6289.31个,出价总金额为40000元。朱某龙转账给郑某泉后,因双方交易的系境外非法货币平台,有网络波动、政府管控等原因,该交易未完成,后郑某泉未支付USDT币,亦未退回交易款。朱某龙诉至陆良法院,要求郑某泉退回交易款4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陆良法院审理后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USDT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原、被告在境外非法货币平台交易USDT币,已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该买卖交易协议无效。据此,陆良法院依法驳回朱某龙的起诉。后朱某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六:委托投资虚拟货币行为是否有效?

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活动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可认定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月4 日)发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项违法,人民法院会认定委托合同无效。

(2020)沪02民终8904号杨某某与邓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以委托被告向“Dfinity”项目投资以太币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确有代收代投以太币作为投资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147个以太币。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将以太币作为金融投资标的物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而导致上述委托合同无效。不过,尽管上述委托合同无效,却不影响以太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而存在,民事主体持有该种虚拟商品,不违背法律、法规或公共秩序,其本身的价值应予认可,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也应受到保护。因上述投资以太币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予返还。

问题七与虚拟货币等挖矿行为有关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答:虚拟货币“挖矿”是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因“挖矿”引发的纠纷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当事人为通过挖矿活动获取虚拟货币,购买、租赁生产虚拟货币的矿机,因矿机价款支付发生纠纷;一种是融合了矿机买卖、合作分成或托管服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合作模式,如当事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矿机并约定在取得虚拟货币后进行分成,后因卖方未交货或者未分成形成纠纷。

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禁止挖矿活动。司法实践中对此通知发布之前已经成立的合同引起的纠纷,一般认定合同有效,通知发布之后成立的合同引起的纠纷,一般认定合同无效。因该通知出台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但具体考察实践案例中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却存在可商榷之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一:上海某实业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比特币“挖矿”行为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比特币“挖矿”行为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案涉委托维护比特币“矿机”及“挖矿”的合同应属无效。

上述案例中提到了“绿色原则”、“公序良俗”等《民法典》中规定的基本原则性质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绿色原则”的立法解读指出,“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正如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所指出的,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但《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绿色原则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且,从上述立法解读也可以看出,本条规定的并非规范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关于 “公序良俗”的立法解读指出,“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就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在以往的民商事立法中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称为公共政策。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善良习俗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地域性,随着社会成员的普遍道德观念的改变而改变。公共秩序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理念,善良习俗突出的则是民间的道德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合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和立法解读,首先,绿色原则虽然从一定层面上可以认为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但不能仅以合同违反绿色原则就径行认定合同无效。否则,按照此逻辑,所有的对环境不友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会被认定无效,这明显是不合理、不现实也不利于社会发展的,也不符合绿色原则的本质含义。

其次,说理中的“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在案例中已经明确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中,也并无认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的发文机关是国家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在性质上也仅属于部门规章,并无认定合同效力的立法权限。

综上,上述典型案例的说理中,直接将违反绿色原则或者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的行为等同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并无依据,值得商榷。

问题八上述相关行为无效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答:2021年9月15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发布后,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更加严格。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涉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风险在逐步加大,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也在逐步加大。

相关的实践案例中,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一般会准予合同双方相互返还。如不能返还,折价补偿。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上海沐尘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上海沐尘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以太币4,504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沪0110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邓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二、邓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杨某某147个以太币,若不能返还,则按每个以太币折价人民币1500元补偿。

上述案例遵循的法理是因虚拟货币的合法持有和流转未被法律禁止,故可准予返还。如果无法返还的,因虚拟货币的定价服务为法律禁止,不能与法定货币挂钩,所以不应参考代币融资交易平台提供的定价标准,而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 注释:

[1]转引自张荣丰:关于数字货币的发行与监管初探[J],载华北金融,2017年第1期,第36-38页。

[2]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

[3]“货币的法偿性”的含义是:由法律规定,在某一国境内的各类债务,均以法定货币进行支付,任何债权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释答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业务部

孙瑞玺、潘鹏、张铂玮、刘君建律师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首发:微信公众号“达洋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孙瑞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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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涵盖了虚拟货币的分类、持有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有效、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支付的行为是否有效等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并且对每个问题都进行了深入的解释和分析。这有助于读者全面了解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风险和保护措施。

    202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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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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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大学法学博士

  全国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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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首批全省法律研究领军人物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山东省律师协会副监事长

  山东省法学会常务理事

  东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

  东营市法学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

  山东大学法学院实务教师

  厦门大学法学院实践教学导师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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