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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对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思考-以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及冒名处分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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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简述及法律规定

1.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仍然以自己名义实施对他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本文仅分析“善意取得”制度下狭义的“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针对需登记的不动产、特殊动产),可分为三类:

类型一: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直接以自己名义处分财产;

类型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未经登记方同意处分财产;

类型三: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财产。

案例1:闫某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6)京03民终716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配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经审理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认定有效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应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5日,赵某与闫某经我爱我家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赵某购买闫某名下涉诉房屋。合同约定成交价格373万元,并对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12月3日,赵某与我爱我家公司共同对涉诉房屋进行网签。网签之前,闫某即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赵某于2012年12月20日诉请闫某继续履行合同,闫某反诉要求撤销合同。该案依法追加闫某配偶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某在该案一审2013年3月8日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诉房屋。2014年5月20日,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同时认定赵某在签订合同时对闫某有配偶的事实明知,而闫某因未取得其配偶同意即出售涉诉房屋,导致合同因李某不同意出售而无法继续履行,闫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法院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和闫某的反诉请求。

2014年6月11日,赵某再次起诉闫某,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闫某协助赵某办理涉诉房屋网签注销手续;3.闫某向赵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4.闫某向赵某赔偿预期利益损失93.3万元、中介费5.6万元。闫某反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评析】本案系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登记于己方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而另一方不同意出售所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闫某系房屋登记人也系出售人,从形式上看闰某出售房屋并无不当,但该房屋实际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登记错误,因此闰某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赵某虽系善意买家,但因房屋尚未过户且闰某配偶李某不同意继续出卖,故赵某无法善意取得该房屋仅能追究闰某违约责任。

案例2:王某与李某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3)津一中民二终字第0069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主张撤销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2009年5月8日双方共同向民生银行抵押贷款购房一套,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写明抵押房产共有人为王某。此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欠款全部还清。

2011年9月26日,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交了婚姻状况声明,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截至本声明签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借款金额为92万元,李某再次以该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王某未在合同中签字。李某办理贷款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显示:李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中登记的婚姻状况为“离异”,户口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离婚证复印件中离婚登记的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离婚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 

经法庭调查确认,王某与李某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2日在江苏省兴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均确认:华亭佳园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后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产权证书中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未注明有共有人

2012年8月,王某以对2011年办理的贷款及抵押事实并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撤销作为合同担保的房产在房某部门的抵押登记;3.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该担保房产产权登记上增加原告为共有人的手续。

【案例评析】本案系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抵押登记于己方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而另一方要求撤销抵押登记所引发的抵押合同纠纷。李某系房屋登记人也系抵押人,从形式上看李某抵押房屋并无不当,但该房屋实际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因此李某抵押房屋的行为系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民生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已支付贷款并完成抵押权登记,故民生银行已善意取得抵押权,因此李某配偶王某主张撤销抵押权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3:李某某与杨某某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6)京03民终8428号

【裁判要旨】

杨某某明知滕某系以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车辆来担保瑞沃天成公司的债务,其应当对此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李某某同意进行审查现并无证据显示杨某某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可见杨某某存在过失之处,法院无法认定其为善意,故其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质权。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8日,某某购买京牌轿车一辆

系瑞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瑞沃××公司股东为滕、宋某某。

杨某某与瑞沃××公司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杨某某向瑞沃××公司提供家具,瑞沃××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334000元,瑞沃××公司以李某某名下的涉案车辆为杨某某的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双方未就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物登记。

2015年1月22日,杨某某将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一把扣留在己方工厂处,并向滕某出具收条,写明待滕某将货款结清后再把车辆归还给滕某。

2015年1月24日,杨某某为瑞沃××公司加工制作家具并交付。2015年1月27日,李某某、滕某找杨某某索要车辆并报警,但杨某某未归还车辆。嗣后,因瑞沃××公司拖欠杨某某货款334000元,杨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瑞沃××公司给付杨某某货款334000元,但因货款未执行到位,杨某某仍控制涉案车辆。

随后,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称滕某未经其同意与杨某某私自签订抵押协议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抵押给杨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车辆。

杨某某辩称:李某某与滕某系夫妻关系尽管李某某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杨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滕某具有代理权,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系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质押登记于对方名下的法定共有车辆,而另一方要求返还车辆所引发的担保合同纠纷。李某某系车辆登记人,但质押人却系李某某丈夫滕某,从形式上看滕某没有质押李某某车辆的权利,因此滕某质押车辆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而构成无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杨某某明知车辆登记人与质押人不一致,仍然接受质押且无证据证明质押行为已经登记人李某某同意,难谓善意,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无法取得质权。

案例4:侯某某等与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7956号

【裁判要旨】

被告未能于合同约定的2022年12月20日签订网签合同,且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均未能取得涉案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原告以诉讼方式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时间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

【基本案情】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案外人樊某。被告金某、案外人樊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12月8日,原告侯某某、彭某某(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同日原告(买受人、乙方)、被告(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侯某某、彭某某向金某购买前述房屋并由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

当日签订的其他附件中有被告本人签名以及被告金某代其妻子樊某签名

因被告原因,双方未能签订网签版本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能完成过户、交房手续。2023年2月3日,两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被告金某及案外人樊某至本院。

2023年3月14日,樊某至本院陈述其并在相关合同及附件中签字,其对被告出售涉案房屋一事并不知情,且其已经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

随后,两原告撤回对樊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系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登记于双方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而另一方不同意出售所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金某、樊某系房屋登记人及名义出售人,但樊某的签名系其丈夫金某代签,金某系该房屋的实际出售人,从形式上看金某没有单独出售房屋的权利,因此金某出售房屋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而构成无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侯某某、彭某某明知房屋登记人系金某、樊某且樊某的签字系金某代签,仍然购买房屋且无证据证明金某代签已经樊某同意,难谓善意,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且房屋尚未过户,无法取得房屋。

案例5:王某某、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豫民申961号

【裁判要旨】

王某某提出张某某未经其允许处分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应当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对当事人有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名下有房产一处。2018年9月10日,王某某(卖方)、田某某(买方)与豪居公司(居间方)签订《洛阳市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田某某购买王某某的房产。庭审过程中,张某某、田某某和豪居公司均认可合同落款处王某某的签字由张某某代签。合同签订后,卖方将涉案房屋的房屋界定卡交付给豪居公司,田某某向豪居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豪居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办手续时充当合同相对应手续费用”。买卖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方也未交纳购房款。王某某称其退休后一直在深圳养老,对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以张某某无权代理、各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诉至该院,主张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并提交了一张2018年9月12日从深圳西到洛阳的火车票证明合同签订时其不在场。

一审认定主张恶意串通无证据,而张某某代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该居间合同效力,一审法院未认定恶意串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王某某提出张某某未经其允许处分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应当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对当事人有效。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本案系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登记于对方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而另一方不同意出售所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系房屋登记人及名义出售人,但王某某的签名系其丈夫张某某代签,张某某系房屋的实际出售人,从形式上看张某某没有出售房屋的权利,因此张某某出售房屋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而构成无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虽然房屋登记人系王某某且王某某的签字系张某某代签,但结案案件事实可认定购买方田某某系善意且审查了代签授权问题,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买卖合同有效。

三、冒名处分他人财产行为的定性

案例4、案例5可看出“代签”实际系相信代签人有“代理权”而非相信其有“处分权”,那么更加复杂的“冒名”行为又如何定性?

案例6:郭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确认抵押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01号

【裁判要旨】

该公证书事后被确认为虚假,但招商银行在接受借款及抵押申请之时有理由相信该男子郭某某本人,招商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不存有过错,足额发放了贷款,为善意相对方。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合同本身应属有效。

【基本案情】

郭某某于2001年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05年6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为郭某某个人婚前财产

2012年6月11日,黄某与某自称为郭某某的男子前往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该男子持有郭某某本人身份证件及户口本、结婚证等

2012年6月1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下方抵押人处有郭某某签字,抵押人的代理人处有黄某签字。后招商银行依约放款,到期后,黄某、郭某某未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

郭某某起诉称其对黄某以郭某某名义办理上述抵押贷款事宜并不知晓,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郭某某”签名非郭某某本人所签。黄某向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均为伪造。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非郭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审理过程中,经对本案贷款过程中所有涉及郭某某签名及捺印的文件中郭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指纹不是本人捺印形成

【案例评析】本案系夫妻一方冒名抵押登记于对方名下的对方个人所有房屋,被冒名方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抵押合同纠纷案。郭某某系房屋登记人及名义抵押人,但郭某某的抵押贷款资料均系伪造,郭某某实际并未抵押房屋,因此冒名抵押房屋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而构成无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虽然郭某某的抵押贷款资料均系伪造,但招商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已审查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证书等资料,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为善意相对方,且已足额发放贷款,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可以取得抵押权。

四、总结

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无权处分应以“公示状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名义权利人以个人名义处分”为前提。公示状态是否错误、是否是名义权利人,应严格按不动产登记状态或动产占有状态判断。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就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直接以自己名义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未经登记方同意处分财产”构成无权代理(属广义的无权处分)、“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财产”构成无权代理(属广义的无权处分)。

“代签”只能构成“无权代理”,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冒名行为因其不存在公示错误这一前提,也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代签、冒名行为符合无权代理要件,善意相对人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原文刊登于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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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朱聪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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