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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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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因无权处分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消了上述规定并且在第二百一十五规定了区分原则,在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违约责任等情形。本篇文章针对民法上无权处分的法律适用规则展开讨论,供大家学习参考。如有错误,请及时指正。

一、我们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接近于债权形式主义

按照民法典总则篇的规定结合法学理论,我们国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之结合。具体而言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 还必须履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法定要件,物权变动最终完成并生效。合同的生效与物权的变动并不同步,可以归纳如下:未交付、未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或者法律行为的生效,但是合同或者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以表示为生效的合同或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二、合同的生效与物权的变动需要遵循区分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上就是区分原则的含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也规定了类似的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比如房屋买卖中,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不能发生,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物权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再比如不动产抵押中,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及生效,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及其履行

三、处分权受限的特别情形列举。

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房屋建造、继承、以物抵债的裁定、形成之诉的判决等情形,自法律事实形成时取得物权;另行处分时,未经登记,签订的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人办理预告登记后,所有权人处分不动产物权时,合同有效,但是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最终的效力状态,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权利人未追认并且处分人亦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确定无效,其实这个法条规定是有问题的。前边阐述的物权变动和区分原则已经说明了。我们国家的民法典体系没有规定债法总论,也就没有债权行为的负担性规定;同样,物权变动处分行为的无因性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导致了包括合同法及担保法的个别法条存在技术上及逻辑上的内在混乱。但是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直接取消了本法条,那么我们需要考虑取消后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无权处分的违约责任,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及其后续处理规则。简要解释一下就是,无处分权人如果事后取得处分权,一切正常进行;无处分权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就需要承担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五、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和善意相对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就是说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民法典取消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如何重新构建。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具体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受让人善意+合理的转让价格+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时,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那么受让人“善意”的界定就成为了关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为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同时受让人的“善意”必须持续到不动产登记办理完毕或者动产完成交付之后才算结束。

这时我们会发现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有权处分或者无权代理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有效,而物权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当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成就时,物权的处分行为最终推定为有效。

这里还有个问题需要探讨一番,就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到底归谁,也就是说谁承担“善意”的举证证明责任,目前的法律规则及司法实践则倾向于保护并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善意推定规则为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司法解释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真实权利人。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受让人的恶意有时候真实权利人可能真的永远无法证明,因为证明受让人知情或者虽然不知情但存在重大过失确实太难了。这也就告诉我们,生活中借名卖房、婚姻关系存续等情况下一定要更加小心的学会保护好自己的财产防止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导致自己财产的重大损失发生。如果发生对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损害,真实权利人的救济途径毕竟有限,要么证明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要么只能是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了。

六、其他类型的有偿合同参照适用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第一百七十四条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规定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同样规定了其他有偿合同在没有直接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具体案件。

如此一来,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其他有偿合同和买卖合同类似,合同是否有效与无权处分行为各行其是。合同无效,一切免谈;合同有效,有权处分是常态;合同有效,无权处分违约赔偿是补充;无论如何,只有无权处分才有可能善意取得。

来源:微信公众号“勾晓强法律咨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勾晓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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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2019年度优秀律师,担任西安市律协业务培训委员会秘书长、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交流培训部副主任及侵权损害法律业务部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非诉讼法律服务、房地产诉讼仲裁业务、婚姻家庭业务;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理论与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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