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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因无权处分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民法典草案第三稿在合同编取消了上述规定,至于明年三月份在全国人大上表决通过的民法典最终文本是否重新调整也未可知。本篇文章针对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展开分析讨论,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我们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接近于债权形式主义。
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结合法理,我们国家物权变动的模式是意思主义与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之结合,具体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进而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 还必须履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法定要件, 物权变动才最终完成并生效。合同的生效与物权的变动并不同步,可以归纳如下:未交付、未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或者法律行为的生效,但是合同或者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则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以表示为生效的合同或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二、合同的生效与物权的变动需要遵循区分原则。
按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也规定了类似的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比如房屋买卖中,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不能发生,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物权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再比如不动产抵押中,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及生效,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
三、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最终的效力状态,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权利人未追认并且处分人亦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确定无效。其实这个法条规定是有点问题的,前边阐述的物权变动和区分原则已经说明了。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法律规定上没有规定债法总论,也就没有债权行为的负担性规定;同样,物权变动处分行为的无因性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导致了包括合同法及担保法的个别法条存在逻辑上及技术上的内在混乱。但是如果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直接取消本法条,后果非常严重,可能的后果会导致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基本民法适用规范名存实亡。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的概念为无处分权人经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相对人或者未善意相对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善意相对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这样以来,我们就可以看到,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仍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属于原始取得。而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等他物权,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仅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再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我们推演一下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下类同),如下所示:
第一、不动产登记薄出现权属登记瑕疵或错误;
第二、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
第三、善意相对人(这里指的就是原来的善意第三人)受让不动产时为善意,即其不知道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无权处分;
第四、善意相对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第五、本次交易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五、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和善意相对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就是说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我们取消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就可能崩塌了。推理如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自始无效、不生效的财产后果的规定,确定不发生效力指的就是效力待定的行为被拒绝追认或者未取得处分权自始不生效的法律效果。由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本就享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直接取消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定,善意相对人就不需要证明自己具有善意,不动产登记名义人的存在本身就足够证明是有权处分,处分行为推定有效,这就成为了一个普通的交易行为。如果因此发生对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损害,真实权利人只能对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了。
六、取消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会导致在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扩大化时的危险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第一百七十四条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规定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他有名合同、有偿合同在没有直接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我们发现这样的结果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在我们国家,百姓的很多财富,不管是不动产还是动产,由于各种原因存在并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况。如果直接取消了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那么就可能会存在大量勾结发生的侵权行为,而百姓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要求损害赔偿了,毕竟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其是在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是真实登记的,其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无法证明是未取得处分权,合同相对方不需要证明自己具有善意,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那么合同相对方就直接取得不动产物权。
以上的推演是假定取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后以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的,其他不动产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动产所有权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进行推演,结果类同。笔者建议民法典在最终生效前应该继续向社会大众征询意见,我们法律人也应该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各种管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查漏补缺、实践论证来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到来。
最后,笔者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的建议修改意见如下,供大家研究批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有效;但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无效。
(来源:微信公号“勾晓强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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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2019年度优秀律师,担任西安市律协业务培训委员会秘书长、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交流培训部副主任及侵权损害法律业务部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非诉讼法律服务、房地产诉讼仲裁业务、婚姻家庭业务;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理论与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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