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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无权处分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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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关于“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采纳了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之说,修正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但此种模式却存在诸多弊端。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无权处分再辨》一文中,通过分析我国《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所采买卖合同效力不因欠缺处分权受影响的模式之利弊,认为有必要限缩其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将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隐名代理、股权代持、借名登记、冒名登记等制度进行综合比较分析,进一步明确了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并提出了诸多限缩《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意见。

一、对《民法典》第597条的利弊分析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关于“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承继的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采纳了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之说,修正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本条所采模式的利弊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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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权代理不是无权处分

在无权代理的场合,适用《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第171条第1款),而不得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第597条)。但不容否认,在个案中可以同时成立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例如,实务中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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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不是相互取代,而是登记名义人或真正的物权人借道无权代理形成的实体交易行为无效,使得善意取得的物权的登记失去法律依据,可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此时的登记,最终回复至未交易的状态,甚至使交易标的物重归真正的物权人所有。

三、隐名代理与无权处分

隐名代理,又叫间接代理,由《民法典》安排在委托合同一章,用两个条文予以固定(第925、926条)。登记物权、不登记物权的流转时,有无隐名代理制度适用的余地?是否与无权处分发生关联?分析路径及结论有所不同,有必要分别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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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权代持与无权处分

(一)股权代持与隐名代理

把股权代持案型与隐名代理案型对比,不难看出:显名股东类似隐名代理中的受托人(隐名代理人),隐名股东类似隐名代理中的委托人(被代理人),与显名股东就其代持的股权达成交易协议的第三人,类似隐名代理中与隐名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但即便如此,依然不宜把股权代持关系划归隐名代理关系,而应当按照《公司法》等商法的机理把握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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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代持与无权处分

首先,股权代持人对于股权仅仅是代为持有,因此,其未获隐名股东的授权便擅自转让所持股权,就构成无权处分。其次,代持人无权处分,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依解释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处分权欠缺不影响合同效力。最后,代持股权转让能否被善意取得,在法律适用上,受让人有权援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在举证证明系争案件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主张取得代持人转让的股权。在代持股权能否善意取得问题上,学界存在与司法解释不同的观点。股权转让采取的是意思主义,这样的权利归属关系欠缺相应的公示手段,从而难以构造作为善意取得基础的“权利外观”。对此,有以下两种解决思路:

1.对股权转让意思主义生效模式进行修正

《民法典》刚刚颁行,《公司法》何时修订尚不可知,因此可行的方法是,利用既有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构成要件方面,“因陋就简”。具体而言,可有如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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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接受上述立场和观点,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转让,要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除去股权转让款应当合理的要件,还要求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代持人)转让其名下的股权,该股东名册系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基础;受让人信赖此种公示,才可构成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善意,工商登记仅仅在判断受让人有无重大过失时才起着辅助作用。至于上市公司中的股权转让,同样因《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定采取意思主义,故可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完毕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与《民法典》规定股权质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第443条第1款)的模式匹配起来。

2.坚持股权转让意思主义生效模式

即使认可股权转让采取意思主义的观点,也可以变通理念及观点。可以通过宽松把握“权利外观”的途径,达到与登记、占有具有公信力同样的结果。例如,把股权代持人在目标公司中以股东的身份行事,其他股东证明代持人具有股东地位,工商登记记载代持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等,都纳入“权利外观”的构成元素。只要受让人通过尽职调查取得了这些证据,就认定其为善意,从而支持其善意取得代持股权的主张。

与此有别,如果是股权代持人欠付第三人的债务未获清偿,该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持的股权,由于该执行标的不是股权代持人与该第三人之间交易的标的物,而是股权代持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因而不得按照公示和公信的原则处理;而应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实质主义,甄别出属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股权代持人的责任财产,才可被执行,若不属于股权代持人的责任财产,即便在外观上显示为股权代持人的,也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五、借名登记与无权处分

借名登记,其原因行为系买卖合同等交易行为,深层的动机层面的行为是借名合同。举例来说,甲本意是在北京市购买A商品房,但因限购政策他无资格,于是委托乙代为购买,并把房款和办理转移登记所需文件都交给了乙。遵循交易规程,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丙签订《A商品房销售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到税务机关完税,以自己的名义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妥A商品房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取得《A房不动产权证》。

由于A商品房不属于乙所有,故在未经A商品房真正的所有权人甲授权的情况下,乙把A商品房出卖给丙,构成无权处分。丙只有在满足《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时才能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至于丙能否永久地保有住A商品房所有权,取决于《A商品房销售合同》能否有效。如果无效,A商品房所有权登记便失去原因行为这个登记基础,在法律上应当注销A商品房所有权的登记,丙便无法保有A商品房的所有权。

而对于《A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存在以下两种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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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冒名登记与无权处分

冒名登记案型中,如果符合《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相关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的特殊性在于,冒名人通常主观恶性严重,不可饶恕,因此必须剥夺其所得不义之财,不能认可其构成善意取得。不过,只要进入到物权变动领域,只要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未被注销、占有委托物仍在其手,在此状态下这些财产被第三人买下,并且买卖物为不动产,已经完成了转移登记,买卖物为动产业已转移了占有,这就符合了《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要求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在《民法典》奉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前提下,似无理由阻止该第三人善意取得这些买卖物的所有权。

当然,有专家、学者主张应当类推适用遗失物、盗赃物的规定,这用于冒名他人处分其动产的场合,理由充分,但可否不设限定地用在冒名登记的领域,尚需斟酌。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在公示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相符合的比例上大不一样,前者名实相符的比例大;二者公信力强弱不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在公信力方面高于动产占有。既然如此,把冒名登记场合的物权归属一律类推适用遗失物、盗赃物的规定,有时对买受人过于苛刻。

七、关于限缩《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意见

总结全文的分析和阐释,总的结论是,鉴于《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弊多利寡,因此,有必要限缩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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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结论

我国《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弊多利少,有必要限缩其适用范围。无权代理不由该条款调整,但无权代理伴有无权处分时,后者自然由其管辖。不登记物权借助于隐名代理的方式流转时有时属于无权处分的案型。在代持人擅自转让或出质其代持股权时,应被定性和定位在无权处分。借名登记的场合,登记名义人擅自处分其名下但本属借名人的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的,构成无权处分。至于冒名登记,登记名义人毫无合法、正当的登记基础,处分冒名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或动产,当属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受让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定。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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