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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被抛弃了吗?

免费 王永敬 时长/课时:8分钟/0.1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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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其阐释,真是混乱一片!

  在国内法律界根本不适应德国法律人超级抽象思维模式的背景下,引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理论,简直是南橘北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理论一片混乱,无论立法例是确定效力待定还是有效,争议都将满天飞。

  无权处分合同理论,与债权契约(负担行为)与物权契约(处分行为)在逻辑上相互独立这一超级抽象法律理论相依存。先按形象思维模式来举个例子,二手房买卖的交易合同类似于债权契约(负担行为),办理过户登记的登记合同类似于物权契约(处分行为)。进阶到在德国民法超级抽象法律思维模式下,你所签订的500元买张桌子的合同,即便基于该合同可以完成款项支付与桌子交货等全套流程,也被抽象为两个契约:双方答应按500元买卖A桌子的意思合意构成债权契约(负担行为);双方就交付与接受桌子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构成物权契约(处分行为)。因此,无权处分合同,其实质是无权处分的物权契约(处分行为),与债权契约(负担行为)无关。易言之,即使涉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债权契约(负担行为)项下的合意均应有效并得到法律保护;而物权契约(处分行为)如涉及无权处分,则可另行讨论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具体到德国民法的司法实践,上述买卖桌子的合同若涉及到卖方无桌子处分权的情形,若买方诉请卖方违约赔偿责任,应得以支持,理由是债权契约(负担行为)有效;若买方诉请卖方实际交付桌子(物权行为),则法院要看该物权契约(处分行为)是否得到了所有权人的追认,未被追认,则物权契约(处分行为)不生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中债权契约效力的立法与司法理论,实际上已被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吸收采纳。《民法典草案》第597条规定涉及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为该法律移植的立法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是该法律移植之司法实践成果。

  于是乎,法律学者及实务工作者一致认为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放弃,多数学者赞同无权处分合同将毫无争议的有效。真的是这样吗?偏差与误解源出何处?

  问题一:从逻辑与抽象思维上,学界不习惯吸纳与理解一份买卖合同中可抽象出两种真意表示:买卖交易的表示与转移所有权的表示。学界认为,此二者真意表示是同一的。

  问题二:从实践与形象思维上,学界忽略了合同不等于协议(契约),一份买卖合同可能由多条协议构成,简化之:按约定金额购买约定标的构成债权契约,在某时某地交付标的物构成物权契约。物权契约效力待定,并不影响债权契约有效。如果说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实在是抽象得难以理解,合同条款内容部分有效的理论则是其通俗版。

  基于上述两个理解上的问题,学者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民法典草案》第597条是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抛弃。中国法律语境下,“合同”与“协议”混用,如将《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理解为“无权处分协议(条款)效力待定”,则相关分歧迎刃而解——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关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效力待定。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相当大程度上有意或无意地采纳了买卖合同中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独立性理论,规定:合同是有效的,但买受人只能基于合同约定(债权契约、负担行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出卖人基于合同约定(物权契约)交付标的物。该司法解释,不仅不是抛弃《合同法》第51条规定,而是落实该条规定。如果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为什么不能要求强制履行交付呢?

  学者们认为并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论后,显然很难解释:既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就应得以强制执行——交付标的物,无标的物交付或交付侵害所有权人怎么办?为了圆满这个逻辑漏洞,有学者又自圆其说:无标的物可交付,可鼓励通过远期交易来实现;强制交付侵害所有权人的问题,买受人以善意取得者及善意取得制度来免侵害之责。在我看来,漏洞越说越大。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及在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强行交付的做法,比学界的自圆其说更符合理论与客观实践。

  问题聚焦。无权处分合同,实际上是无权处分的物权契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讨论,本应建立在民法制度中存在物权契约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论基础上。在我们民法制度及传统认为合同就是合同,不区分或抽象出物权契约的背景下,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类似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空谈也就罢了,但往往还误国。在我国的民法制度背景下,解决办法应为:

  1.不要再使用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效力性法律强制规定等,均有效。因无权处分交付标的物的,按违约处理。因交付标的物,导致所有权人被侵害但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出卖人向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概念及其存在,但对无权处分合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处理办法,支持违约责任诉求,不支持强制履行。

  无权处分行为是与物权契约及其抽象性密不可分的,因没有厘清这一关系,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和理解必然会出偏差。因没有厘清这一关系,实务界已经将投资协议中投资人与公司对赌条款无效的原因归结为无权处分合同,理由竟然是公司的该回购未经股东会授权,属于无权处分,法理相去千里。

  年底特别忙,但实在想说几句,熬夜草作,文字散漫如上!

2020年1月9日凌晨 于深圳

(来源:微信公号“律商评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永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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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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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

  武汉大学会计硕士、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金融、税务、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业务。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拥有超过20年的金融、法律、财税等专业领域实务经验,先后取得律师、金融经济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擅长为客户提供“法律+税务+商业”一体化综合、务实、有效的法律及财税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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