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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合同之放弃任意撤销权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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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现实生活中,房屋赠与行为一般会签署赠与合同或做公证,但是有的房屋因为存在一些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事情,仅能双方先签署合同,待阻碍房屋过户的事情消除后予以过户,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此时期产权仍旧在赠与人名下,受赠人并未实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问题来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有的赠与就真有可能变为“空头支票”。所以,有的合同当事人为了表示赠与房产的决心,就约定一些诸如“协议不可撤销”、“协议为证,生死不变”等等条款,那么这些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二、裁判观点: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的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三、参考案例:

  1、相萍与袁宜玲,袁宜斌所有权确认纠纷  (2015)九法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摘要:二被告还抗辩该房屋的产权还未转移至原告名下,二被告要求当庭撤销该赠与协议。双方在赠与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合同法中虽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民事活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二被告通过合同约定放弃任意撤销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2、邓某与黄某离婚纠纷  (2016)粤06民终2809号

  裁判摘要因黄某在《协议书》中明确“特写协议书为证明,生死不变”,亦应视为黄某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而黄某作出该约定前应经过慎重考虑,其在放弃任意撤销权后又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黄某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亦缺乏理据。

  3、陈雨士与陈东、陈晓飞共有纠纷   (2016)沪0115民初750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拆迁人,因动拆迁分到两套安置房,在被告陈东与陈晓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给了当时尚未成年的原告陈雨士,另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再改变承诺”,即放弃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雅新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雅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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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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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案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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