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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可以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而相较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存在许多问题导致效力存在争议,一直没有一个清晰的梳理,导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困扰。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通常都会涉及到承包人、发包人以及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相对性突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更加常见。那么在三方或多方合同的实践中,可能存在这 样一个问题,三方当事人意图签订三方协议并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磋商后,仅两方当事人签字,那么此时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一、案例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C公司。后三方欲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按照承包人B公司与分包人C公司的结算价额,由发包方 A公司直接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在三方协议的抬头及落款处均载明合同有A、B、C公司三方当事人,但最终发包人A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
二、分析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应当区分两种具体的情况。
第一,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约定:“本合同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此时,这一三方协议作为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只有在三方当事人均签字以后才得以生效,若一方当事人没有签字,则合同生 效的条件尚未成立,应当认为合同尚未生效。
但因此产生的一个问题,若合同设置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应当如何解释?有观点提出,这一条款没有明确作为生效条件的签字方为“三方”,应当认为“两方”也满足“ 各方”这一条件,即认为应当解释为“合同在签字方之间生效”。
第二,合同中没有明确将三方签字作为生效条件。
应当认为此时合同并非绝对无效。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签字的第三方显然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亦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合同签字方,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受合同约束的真 实意思表示,此时合同应当在签字方之间生效,其中涉及未签字的第三方责任的合同条款应当无效。
另一方面,对于其中包含涉及第三方的合同条款,不妨将该合同视为涉他合同。关于涉他合同的效力,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事实上明确了涉他合同的效力以及违 约责任的承担。涉他合同包括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和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两类,其中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又叫做利他合同,相较于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的效力,就更加简单清晰一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来看,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条款是有效的,并且在第三人未给付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述案例中的这种情形显然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 向分包人C支付工程款这一债务的债务人本来应当是承包人B,现在在A未在合同签字即未经A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向C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A显然是没有约束力的,在A未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由原 本的债务人B承担违约责任。
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非能当然适用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三方协议中仅有两方签字的情形。债务人在第三方责任产生的原因关系中不承担任何义务时,该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条款应当认为尚未生效。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双方当事人未经第三方同意而强加第三人义务侧重于要求第三人承担本应债务人承担债务,或者属于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单方承诺且债权人需应此向债务人支付相应的对价。 即由第三人给付这一行为是依附于基本行为的从行为,并且存在某种有偿或者无偿的原因关系。而原本由三方磋商并约定三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三方合同,在一方没有签字时,很多情况下第三方所承担的 义务与债务人无关,债务人在该给付责任产生的原因关系中并不承担任何义务。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买卖双方以及中介方的三方协议,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中介方 应当为买方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服务。现中介方未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显然要求卖方来代为中介方承担为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等服务的违约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注意,在这种情况下的有第三方给 付的条款应当认为由于没有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生效。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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