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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两种不同争议解决方式却是可行的。实务中,法院和仲裁委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不同纠纷分别约定仲裁和起诉两种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并非一概认定仲裁协议无效。针对这一特殊情形,本文以下结合实务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一、参考案例
典型意义
该案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不同纠纷分别约定仲裁和起诉两种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讨论。
【裁判要旨】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整体解释、文义解释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合同当事人就不同问题约定不同的解决争议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协议当然无效。
【参考案例】
河南华世恒康医院有限公司、河南地矿集团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01民特81号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0日,华世恒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勘察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合同第五条5.2.2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不合格,…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第九条规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因勘察费用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2021年1月6日,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世恒康公司支付勘察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等。2021年1月20日,华世恒康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被告支付重复勘察费用、资金占用成本费、工人工资、机器闲置费用损失等。
2021年2月28日,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华世恒康公司相关“支付重复勘察费用”、“赔偿损失”等反请求不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请求确认郑州仲裁委员会对华世恒康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没有管辖权,驳回华世恒康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华世恒康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争议双方 | 观点 |
地矿集团中昊公司 | 华世恒康公司应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
华世恒康公司 | 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而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又否认华世恒康公司申请仲裁的权利,应视为双方没有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华世恒康公司与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人民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仲裁协议无效。 |
庭审中,华世恒康公司与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均认可合同第九条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条款、合同所在地为巩义。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且在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华世恒康公司与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亦认可合同第九条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条款、合同所在地在巩义。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案涉《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第5.2.2条与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解决问题的内涵与外延亦不完全一致。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整体解释、文义解释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合同当事人就不同问题约定不同的解决争议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协议当然无效。根据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与华世恒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内容,双方争议不仅限于重复勘察费用、损失等,还包括合同效力、合同对价、违约金等,因此,地矿集团中昊公司依据有效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律分析与说理
(一)仲裁协议效力之争
对于当事人就同一合同引发的不同纠纷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两种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对《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理解,从文义解释出发,毫无疑问,如果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此时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但是,在理解该条司法解释时,并不能得出当事人就不同纠纷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仲裁协议也无效。首先,该条司法解释中对“争议”并未限定范围,即此处的“争议”可以是合同引发的某一类或几类争议,也可以是合同全部争议。其次,对于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就同一合同引发的不同纠纷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只要该种特殊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遵守。再次,《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核心在于解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约定不同管辖机关导致管辖权争议的问题。但是,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就不同纠纷分别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下,在纠纷发生之时,争议解决方式是可以确定的,也是唯一的,因此并不会导致管辖机关无法确定,产生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最后,灵活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纠纷解决。例如,对于简单的、不宜产生纠纷的事项,当事人约定仲裁,可有利于纠纷快速解决。对于复杂的、重要的事项,当事人则可约定由法院管辖,增加权利获得救济的机会。
(二)司法实务总结
上述案例中,华世恒康公司与地矿集团中昊公司在合同中对不同纠纷约定了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的裁判观点中对此种约定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并肯定了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但是笔者注意到,该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仲裁解决的争议为合同的全部争议,实际包含第五条5.2.2约定的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不合格产生的争议。严格说来,该案并不属于当事人就不同问题约定不同解决争议方式的情形。但是,该法院的裁判说理部分“合同当事人就不同问题约定不同的解决争议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协议当然无效。”笔者却是认可的。这里面也引申出一个问题,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对部分争议无效,对部分争议有效?结合以上案例,对此问题可能存在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为:对于第五条5.2.2约定的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不合格产生的争议,属于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的情形,约定不明,对该争议约定仲裁解决,应属无效。对于该争议之外的其他合同争议,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解决,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仲裁条款,故该争议之外的其他合同争议约定仲裁解决有效。
第二种理解为: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第五条5.2.2之后,应当适用约定在后的条款,即应当适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所有争议均由仲裁解决。
对以上两种理解,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理解,因为第一种理解更贴近《仲裁法解释》第七条的条文本义。司法实务中,除以上案例外,对当事人就合同中不同纠纷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的裁判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无效须结合协议约定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认定当事人就合同中不同纠纷分别约定仲裁和起诉两种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协议效力时,不宜直接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具体而言,应仔细审查该类纠纷是否存在同时约定了法院管辖和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如果该纠纷的管辖是唯一的,则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其他纠纷约定了何种争议解决方式,对于该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执行。在此,也提醒合同当事人在处理纠纷时,注意合同中是否区分不同纠纷分别约定了不同争议解决方式,如有此类特殊约定,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执行,以减少因争议解决方式选择错误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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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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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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