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系商事合同类纠纷中案件数量最多的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合同编的首位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十一位三级案由。(详见合同专题|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及诉讼要点)
商事交易中,出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的目的,《民法典》对表见代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葛冰律师将从法律法规及司法审判实践着手,分析买卖合同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01 相关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中第二分编的第九章就买卖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基本完全沿袭了《合同法》对表见代理的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买卖合同中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委托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参考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四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第二十八条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要件一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要件二承担举证责任。
02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以行为人无代理权,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为前提,其构成要件如下:
(1)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2)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对行为人无代理权一事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只应举证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之客观表象(权利外观要件),而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03 司法判例裁判规则
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审判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第三,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第四,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
第五,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第六,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人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
(2)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
(3)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人应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第三人知道应仅限于“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对于第三人“知道”的范围和程度,在“知道”的时间上,必须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知道”的范围,第三人要明确知道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并不要求第三人必须知道代理的具体内容和权限。
(4)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则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一般认为,主要有下列情形: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该第三人;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和相关事实,可以确定当事人仅希望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委托人与受托人明确约定“在发生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时,由受托人先行承担责任”等情形。
司法判例1:(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为: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司法判例2:(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5号
刘汉清与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只提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仅凭条文文义难以断定。在商事案件审理时,从安全与效率的商事活动价值博弈入手,对照民事表见代理与商事表见代理的区别,不能以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事实基础。完成对这一关联性的审查之后,还应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以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结 语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定表见代理应从权利外观要件及主观因素要件综合认定。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应当对签订人员的身份及权限进行审查,查明并要求其出示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文件。
首发:微信公众号“冰律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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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主要从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互联网、合规领域法律服务;个人&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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