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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系商事合同类纠纷中案件数量最多的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合同编的首位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十一位三级案由。其项下又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互易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八个四级案由。
本文葛冰律师将从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着手,分析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及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诉讼要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中第二分编的第九章九买卖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处买卖合同纠纷系指除房屋、船舶、网络购物以及特种买卖合同纠纷之外的普通买卖合同纠纷。
参考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四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需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是否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都会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但实践中,存在大量通过口头、电话、微信等方式发生的买卖行为。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一是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
二是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合同主体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合同义务的履行者,是合同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认定合同主体的主要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卖人是否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
而在商事实践中,买卖合同中的签字主体即合同签订方和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频发,此时如何确定合同主体?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合同当事人?
对此问题,司法裁判观点认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合同当事人。
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55号案件中认为:在认定合同主体时,除了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合同书上明确记载的主体加以认定外,还应结合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态度,予以综合判定,而不能仅依照合同书的记载这一项标准孤立地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予以认定。
一是,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
合同效力问题适用主动审查原则,即使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无争议,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亦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如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
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审查是否存在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是否存在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参考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二是,关于买卖合同可撤销的认定。
不同于合同无效认定适用主动审查原则,合同的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法院不应依职权审查并撤销合同。
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审查是否存在导致买卖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导致买卖合同可撤销,且是否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参考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出卖人是否完成交付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判断出卖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判断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判断标的物风险是否转移;判断标的物孳息归属的意义。因此,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应当与买受人做好交接与签收。
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标的物交付的审查要点如下:是否存在收货单据等书面凭证、微信、电话或邮件沟通记录等证据。
参考依据
《民法典》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且通常情况下,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如果出卖人抗辩标的物质量瑕疵发生在交付之后,应对此予以举证。在超过检验期限后买受人才提出质量异议的,买受人还应当证明其是在依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正确安装、调试、妥善保管和使用标的物的情况下发现质量瑕疵;出卖人抗辩买受人原因导致标的物交付后才发生质量瑕疵的,亦应对此予以举证。
此外,如果买受人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瑕疵的,可向法院提出质量司法鉴定申请。
参考依据
《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解除权行使方式。
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合同解除的审查要点如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条件、协议解除是否有损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时,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审查,需要严格结合法律规定。且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并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参考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可以并存的,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解除合同后要支付违约金的,该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
但是,如果合同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主动予以调整。
参考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 语
通过对普通买卖合同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审查要点的梳理分析,有利于在诉讼业务中把握诉讼要点有效处理合同纠纷,并在非诉业务的合同审核中防范风险。
首发:微信公众号“冰律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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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主要从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互联网、合规领域法律服务;个人&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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