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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专题|特种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及诉讼要点——买卖合同纠纷系列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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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除一般买卖合同外,也存在特殊形式的特种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合同编的首位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三级案由。其项下又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互易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八个四级案由。

本文葛冰律师将从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着手,分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诉讼要点

01 相关法律适用

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系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此种付款方式一般在金额较大、价值较高的房屋、车辆、大型机械等商品交易中较为常见。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为多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出于对买受人的保护,相比较《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增加了出卖人要求提前清偿或解除合同的条件,除了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还须向买受人履行催告程序。

参考依据

《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02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限制或排除该法律规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比法定解除权更宽松的解除条件,如“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或者出卖人未进行催告,或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已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否则该约定会被认定为损害买受人利益,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司法判例:(2017)桂01民终1146号

覃某、兰某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二审一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升公司与覃在《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覃逾期1个月以上不能支付到期货款,弘升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覃逾期付款情况下,弘升公司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低于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03 出卖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及第六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针对当买受人的信用风险,出卖人可以选择: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在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行使取回权。出卖人的权利救济方式及行使具体如下:

1.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主张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买受人支付迟延

(2)迟延支付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

(3)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履行付款催告程序

(4)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自主决定是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还是主张解除合同。当然,在出卖人选择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买受人仍然拒绝履行或者无力付款,出卖人可以进一步请求解除合同;而在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则不得再变更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约定所有权保留并行使取回权。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即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关于取回权的行使程序,可参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包括协议和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两种方式。具体而言:

如经双方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建议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如何取回标的物进行明确约定。

如不能协商取回的,可诉请法院请求取回,申请对标的物进行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决取回标的物,并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将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给卖方。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合同解除制度,所有权保留买卖所规定的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剩余价金的债权,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卖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司法判例:(2020)吉0106民初1060号

长春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朱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制度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返还财产,并同时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取回标物只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中间解决方式,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仍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

结 语

出于保护买受人合同利益,《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增加规定出卖人须向买受人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买受人以支付到期价款的合理期限。

同时,出于保护出卖人剩余债权,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及出卖人行使取回权。

首发:微信公众号“冰律视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葛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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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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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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