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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争议焦点——以中融公司诉广西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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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广西通达公司的股东分别为中融公司(持股60%)与金伍岳公司(持股40%)。

2.2016年7月,广西通达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对广西燃料公司享有3亿元的债权。债权形成后广西通达公司迟迟未向广西燃料公司主张债权。

3.2018年5月,中融公司向广西通达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分别发送了《关于:请求立即对广西建燃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事宜提起诉讼的函》,请求两人立即以广西通达公司的名义就广西燃料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事宜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且函件于2018年5月7日经两人签收,但两人未就广西燃气公司欠款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4.2018年6月,为避免广西通达公司对广西燃气3亿元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中融公司对广西燃气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广西高院认为中融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案涉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广西通达公司与广西燃气公司之间属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广西通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中融公司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理据不足。遂裁定驳回中融公司的起诉。

5.中融公司不服广西高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支持了中融公司的诉请,裁定将本案发回广西高院重审。

二、案情分析

1. 虽然本案被告广西燃气公司主张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限于侵权之诉,但根据立法的精神,合同纠纷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范围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前述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问题,法条文义看,上述规定显然没有将合同纠纷之诉排除在股东代表诉讼之外,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

2.中融公司是否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问题。被告主张中融公司作为广西通达公司的控股股东,中融公司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变更广西通达公司高管等方式维护其权益,因此在有其他途径可以对权利进行救济的情况下,不应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权。公司法所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并未明确排除控股股东的原告资格,且在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控股股东无法掌控公司经营决策的情形亦屡见不鲜。本案中,广西通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融公司为广西通达公司占比60%的股东。因控股股东的出资额通常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与公司存在更大的利害关系,故持有控股股权不应成为否定控股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

三、律师说法

1.《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公司怠于起诉或不能起诉维护自己的利益时,经履行前置程序后,即可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公司的控股股东、监事、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防止上述人员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或公司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因此否认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关系更为紧密,认定控股股东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既有利于控股股东的权益保障,也利于对公司利益的救济。

2.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不能狭隘的认为仅限定于侵权之诉,针对合同纠纷同样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四、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凌霄律师团队”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凌霄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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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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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伙人、律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副监事长。拥有近二十年法律从业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破产、清算、重组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公益慈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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