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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公司交由董事会、公司高管人员经营管理是必然结果。如果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经营的代表者,代表公司作出起诉的决定理应由董事会作出,退一步讲,即使董事会受到不当行为人的控制而失灵或失去公平性,那么,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也顺理成章接任该角色,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然而,如果股东(大)会被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控制时,股东(大)会也可能成为实际控制人的“傀儡”,无法形成对公司有利、追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决议。比如,公司高管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实施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此时要求公司自行起诉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公司高管,无异于“与虎谋皮”,损害公司利益的高管可能就会代表公司追究其自身责任,最终将无果而终。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呢?这时,股东代表诉讼应运而生。那么,股东如何又能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呢?公司经营过程中,当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但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赋予与损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起诉权,由股东行使公司的诉讼权利,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都较为复杂,本文仅就法律实务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模式、制度价值、前置程序及豁免、双重代表诉讼等重点问题进行阐述。比如,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是由董事和监事共同实施,股东是否一定要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前置程序后才有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要求监事代表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后,监事确实起诉了相关董事,但监事和董事欲在法庭进行和解,法院是否可以出具《调解书》结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公司明确要求加入诉讼,那么此时公司的地位如何?实际控制人操纵与其利益一致或关系友好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进而在诉讼中谋求败诉以达到排除对立方股东诉权的目的,如何救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虽被列为第三人,但是实质原告,而股东是形式原告,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实质上并非指向原告股东,而是指向公司,公司为反诉被告。这样就出现了本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不一致的情况,如何理解?本文对上述问题将会逐一加以论述。
【最高院案例】
林沃俤、上海明鹏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07号】
【裁判要旨】
自林振瑞于2017年10月向方根良递交《关于公司监事依法履行监事职责之请求书》,至林振瑞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已达三十日,林振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监事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条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时规定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林振瑞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产生、模式和制度价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1843年,英国发生了著名的“福斯诉哈博特尔”案件,此案成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的标志性案件。英国普通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股东不得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个原则也是在“福斯诉哈博特尔”案件中确立的。这一规则认为,即使董事等确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由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董事是否起诉,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而且是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但这样的模式显然会由于本文开始论述的相关原因导致不公平,最终,公司的损失将转嫁到中、小股东的头上,大股东或董事的不当行为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英国的衡平法对依据普通法确立的“福斯诉哈博特尔”规则逐渐作出一些例外的规定,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允许单个股东就侵犯公司权利行为提起诉讼。受英美法系公司法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1993《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不明确,但实践中类案不少,司法实践不统一。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加强了董事、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规定其滥用职权,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模式图
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价值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公司、少数股东、债权人的事后救济功能。二是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的监督功能。具体来说,按照公司法对董事会行使职权的监督安排:首先,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同时,股东(大)会亦有权罢免不称职的董事;其次,对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作出规定,加强董事、高管人员对公司和股东的法律责任,对董事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后果作出规定;最后,对董事的侵权行为,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对董事会、董事、高管人员的监督机制之一。从上述安排来看,对董事、高管的监督可以表现在公司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中。在公司内部,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时,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罢免董事。但上述股东(大)会会议是采取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决议,如果控股股东或代表其利益的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大)会决议势必无法形成追究控股股东或相关董事的决议。那么,在公司外部规定监督机制,即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就成为挽回公司损失的一种重要方式。实际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既有事前的监督功能,又有事后的监督功能。股东代表诉讼如同悬挂在公司控制人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在事前时刻防御、阻吓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行为,同时,作为对董事、高管人员履行职责的事后监督和救济,与公司法对董事、高管人员职务行为和责任的法律规定一道,组成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的法律体系,构成对董事、高管人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责任体制。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第一,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怠于行使诉权。
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东作为原告,但主张的权益是公司的,诉讼结果也归公司所有。这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同,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和诉因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诉因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如果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也就是不能作为原告行使诉权,但可以代理他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
法律赋予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是因为公司的损失与股东的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尽管股东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与财产,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因也与股东个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股东起诉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诉权是专属于公司的。但是,由于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出资,所以这项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属于全体股东,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处于相同地位的全体股东通过诉讼追索侵权人返还公司利益,进而通过实现公司利益来获取公司股东的利益。简言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减少,进而导致股东可分配利润减少,股东将成为终极受害者。此时,法律赋予股东在董事、高管人员或者控股股东放弃公司利益或者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代表诉讼的结果返还公司,股东间接受益。
第二,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或不作为,或者第三人侵犯公司利益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侵害。
我国《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人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股东可以对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关系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基于股权(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董事等提起的诉讼。我国《公司法》第22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33条【股东查阅、复制权】、第152条【股东权益受损】对此作了规定。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事由有:侵害股东知情权;剥夺或限制出席股东会及表决权;侵害优先认购权;拒不交付股票或支付已依法分配的股利权;剥夺或限制股东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决议侵害股东;违法剥夺或限制股权转让;证券欺诈;内幕交易;虚假披露信息等。在上述情形下,股东的权利被剥夺或侵害,有权起诉侵权人承担责任。
从诉权来源来看,股东直接诉讼的诉权来源是股东自身权利,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自于公司,但由股东行使,是一种法律救济权。从诉权性质来看,直接诉讼诉权是自益权,而代表诉讼诉权是共益权。从诉讼目的来看,直接诉讼是为了保护股东自身合法权益,而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利益。从诉讼结果归属来看,直接诉讼结果归于股东,而代表诉讼结果归于公司。从原告资格来看,直接诉讼源于股东作为出资人的地位,而代表诉讼既源自于股东作为出资人的地位,又源自于其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因为仅有满足法定条件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从被告范围来看,直接诉讼只适用于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被告为公司、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管理层,而代表诉讼范围较广,任何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侵权人均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包括控股股东、董事、管理层以及公司外部第三人。
另外,能够通过公司直接诉讼等方式保护公司利益的,不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理由是股东代表诉讼本身是一种需要穷尽救济途径的情形下,法律赋予股东的特殊救济途径。
四、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原告股东是否有权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相关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公司法》已经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的限制,想要通过购买股权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能性较低、难度较高,如果再增加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进一步限制,将会严重影响诉讼权利。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九民会议纪要》在此问题上明确不采用“当时股份原则”(又称“当时所有权规则”,该原则要求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在其起诉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就持有并在诉讼期间持续持有公司股份,不得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发生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针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发生在原告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之前不会影响其原告资格,允许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股权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简言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身份取得时间可晚于不法行为发生的时间。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及其豁免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涉及的是公司的直接利益,与股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股东在起诉之前一定要履行督促公司起诉的程序,股东在督促公司起诉后,公司仍不行使或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才能起诉。如果股东督促后,公司行使诉权的,股东应当让位于公司,由公司直接起诉。当然,如果公司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控制下提起诉讼,可能会就操纵代表诉讼,谋取败诉判决或者谋求不当目的的和解,此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本文也将加以详述。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尽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设置可以充分利用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并进一步避免股东滥用诉权,但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有可能僵化适用前置程序,可能导致股东的诉讼障碍,所以在实践中也可以豁免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情况紧急。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何为“情况紧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需要对个案情况进行具体认定。
2、履行前置程序确实存在困难或已无可能。
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211页)所述的“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出诉讼可能性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
(1)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中,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请求的情形;
(2)股东准备起诉董事、高管,按照程序要求本应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起诉。假如该董事与监事受到同一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则监事(会)根本不可能起诉董事。此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豁免前置程序;
(3)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即为被告,可以豁免股东的前置程序;
(4)董事会多数成员或者执行董事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豁免股东的前置程序;
(5)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可能受到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则可能免除先诉请求,比如董事会大多数成员由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选任;
(6)是否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应当由股东举证;
另外,实践中还包括以下情形:
(7)在公司印章、证照等资料被侵占的案件中,提起代表诉讼一般不必经过前置程序;
(8)清算阶段的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一般不经过前置程序;
(9)外商投资公司中追究董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如果公司未设立监事(会),可以不经历前置程序;
(10)诉讼时效等相关权利行使期间即将届满,再经历前置程序可能使公司丧失诉讼利益时,可以不经历前置程序。
六、公司加入股东代表诉讼如何处理?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涉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股东在诉讼中维护的是公司权益,如果原告股东胜诉,判决结果应当归于公司,公司不应处于起诉股东主张利害关系的相对立一方,不属于被告,更不能帮助和依附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因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处于消极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公司不得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参加诉讼。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其怠于行使诉权,诉讼不是由其发起的,而是由股东发起的,股东追求胜诉的结果,虽然公司在胜诉中享有胜诉成果,但公司对诉讼没有积极性,将其列为原告显然不利于诉讼的推进。
七、其他股东的诉讼参与问题
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其诉讼活动和诉讼结果就不是孤立的、个体的,而是与其他股东息息相关。法院的判决及准许的调解方案原则上对其他股东具有既判力,无论其他股东是否知道或同意该判决或调解方案,均无权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就是说,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并不能代表其他未参与诉讼的中、小股东,而诉讼结果却需要其他股东承受,不得不说,股东代表诉讼的进程是一种危险的法律状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特殊规则,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适格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尽管上述规定中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尚需进一步明确,但从立法本意兼顾股东代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来看,不能要求多个股东提出完全一致的诉讼请求,只要股东们针对同一事实提起代表诉讼,且诉讼请求大体相同即可。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八、公司如何阻止非正当目的的股东发起股东代表诉讼?
如果股东代表诉讼遭到滥用,也会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和实质性损害。如果股东代表诉讼不能加以限制,将会推翻公司治理的核心--公司决策(包括是否起诉及撤诉、和解)。立法或司法限制股东代表诉讼既要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即考虑确保股东起诉是真正为了公司利益,而非为不正当目的的“恶意诉讼”,同时也要考虑限制措施的严苛或宽松导致的结果。基于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较为粗放的现状,应当采用适当鼓动、便利少数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至于法院受理后,通常情况下,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要求相较于勤勉义务更高,忠实义务的违反以董事、高管与公司之间具有利益冲突为前提,故通常不考虑其主观过错;法院对董监高的勤勉义务的违反判断非常谨慎,保护董监高的商业判断规则的理念深入人心,通常会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结合域外司法经验,对于违反勤勉义务的诉讼,法院先对被告的主观过错进行审查认定,主观上无过错或者过错轻微的,出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在理性人的有限性的角度考虑,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诉讼,由法院对该申请审查并作出判断。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应当是针对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以及董监高有重大过失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而提起。法院受理之后,应对原告股东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法院据此立案,若符合商业判断规则,法院可以考虑批准公司终止代表诉讼的请求。因此,公司如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股东存在不当目的且诉讼会损害公司利益,属于滥用诉权的,公司也可以在法院立案之后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就兼顾了股东的权利行使、法院的审理效率及平衡股东、公司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
九、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自行和解权
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公司及其他股东,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法院起诉。为了防止公司操纵股东代表诉讼,谋取败诉判决或谋求不正当目的的和解,早在2007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就在《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不予准许。”2015年,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在《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中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决议通过。之后,在2017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和2019年的《九民会议纪要》中,也多次出现了相关规定,旨在防止损害公司利益。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决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 (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十、双重代表诉讼
在实践中,母公司股东能否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子公司的权利呢?通过前述问题的论证,我们已经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属于公司,股东只能在公司无法行使权利时,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一般情况下,是否对子公司的诉权行使代表诉讼,只有作为子公司股东的母公司可以通过其董事会行使。然而,有时候有证据证明母公司的董事会不可能就是否主张子公司的请求权作出公正的商业判断,有国家和地区立法允许母公司的股东代表母公司主张请求权。双重代表诉讼也可以理解为:(1)母公司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取代了母公司的诉讼权利;(2)代表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取得了子公司的诉讼权利。简言之,就是股东的股东提出的股东代表诉讼,实际是企业集团法中表决权穿越制度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体现。
十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反诉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被告(侵权方)提出反诉,只能针对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提出,但公司股东仅仅是形式原告,实质原告是公司,股东仅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主张的是侵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而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结果归于公司。基于上述模式,被告无法向并未参与到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的原告提起反诉,也无法达到抵消其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目的,不符合反诉条件,传统的股东代表诉讼禁止反诉。当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九民会议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
【关联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入公司
如果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胜诉结果应当判归公司所有,而非股东所有。另外,由于股东为公司利益起诉支出必要的诉讼费用,如果胜诉,公司应当承担股东的相关合理费用。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十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管辖
《公司法》未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进行专门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曾在起草过程中建议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在正式颁布时却未曾体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进行了“内外有别”的分类规定。上海高级人民高院赋予股东以选择权。如果股东代表诉讼采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能造成恶意争夺管辖权的问题,比如,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公司可能为了规避“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指使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从而达到专属管辖的目的,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对管辖问题进行规定。
【相关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一、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可按照《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六)》第六条的规定,确认公司住所地。
来源:微信公众号“德衡律师集团”
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经营的代表者,代表公司作出起诉的决定理应由董事会作出,退一步讲,即使董事会受到不当行为人的控制而失灵或失去公平性,那么,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也顺理成章接任该角色,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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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虽被列为第三人,但是实质原告,而股东是形式原告,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实质上并非指向原告股东,而是指向公司,公司为反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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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虽被列为第三人,但是实质原告,而股东是形式原告,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实质上并非指向原告股东,而是指向公司,公司为反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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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何巍律师,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具有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广东省甘肃商会理事。曾在法院从事多年审判、执行工作,曾任某上市公司董事长助理、法务总监。主办深交所某上市公司收购案衍生的公司控制权系列案件,成功收回案涉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控制权;主办的其他多宗股权纠纷案件也已经为委托人取得了重大的合法权益。长期专注于股权纠纷、公司治理案件。根据代理案件实务和对理论的研究撰写的代表作有:《刍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公司僵局的破解之道》、《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若干实务问题研究》、《如何保证公司会议召集通知的有效送达?》、《试论公司决议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和限度》、《司法认定法人股东意思表示的思路》、《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资本多数决的限度与规制》、《打造公司决议的“铜墙铁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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