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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众股东同意解散公司时能否径行判决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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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缘起

  夏某等两股东因认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挪用侵占公司资金而与李某产生冲突,几经明争暗斗,因李某原与另一股东林某达成一致行动协议不同意解散公司,夏某等两股东最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庭审现场剧情翻转,跌宕起伏。先是原与李某一致行动的林某临阵倒戈,向法庭陈述其同意公司解散;后是李某太太受李某委托中途加入庭审,陈述同意解散公司。至此,包含两位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即李某和其原一致行动人林某)的公司四位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主审法官认为案件已无需继续审理而准备休庭。但是,在被告公司未同意解散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全体股东同意解散为由径行判决解散公司呢?

二、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及解读

  (一)关于司法解散条件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出的解释为:

  1. 存在股东会召开的障碍(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

  2. 存在股东会表决僵局(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3. 存在董事会僵局(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

  4. 其他情形。

  关于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读,请参阅公司僵局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兼论公司解散条件解析。

  (二)对司法解散条件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读

  当发生股东冲突或董事冲突从而产生公司僵局时,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必然会受到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危及股东的根本利益。此时,《公司法》并不轻率地径行裁判解散公司,而是要求公司及股东各方尽可能穷尽一切方法避免公司被解散,只有在穷尽所有可行方法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时,才被迫解散公司,以挽救处于困境中的股东。

  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对象应当是指公司僵局,即解决公司如何正常地/更好地活着;而不是解决公司如何方便地死去,即解决公司到底是自决解散还是司法解散。

  因此,从解决公司“更好地活”的角度出发,“其他途径”一般来讲应当包括如下路径:

  1. 更新公司决策机制:由各方协议调整公司决策机制,包括修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制度、董事会议事制度;调整董事会成员结构或比例等;

  2. 一方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

  3. 公司回购一方股东股权以实现该方股东退出公司;

  同理,因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公司如何方便地死”,故“其他途径”不应包括“股东协议/决议解散公司”这一选项。

三、股东协议/决议解散公司能否当然成为裁判解散公司的理由

  如上所述,既然《公司法》所规定的“其他途径”不包括“股东协议/决议决定解散公司”这一选项,则若诉讼中出现了“股东协议/决议决定解散公司”这一情况,就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司因“股东协议/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具备自决解散条件,就当然地排除司法解散的可能。

  换言之,诉讼中出现“股东协议/决议决定解散公司”情况时,法院仍应以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是否具备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来裁判公司是否应当解散。

  也就是说,股东协议/决议解散公司既不能当然排除司法解散的可能,也不能当然成为裁判解散公司的理由,一切还需以《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四、公司解散诉讼可否调解结案

  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原告是公司股东,被告是公司,若公司众股东和公司均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是否可以以调解书的形式命令公司解散呢?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性质

  从诉的性质考察,解散公司之诉并非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的效力或法律状态的存废,不属于确认之诉;也并非请求法院判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给付或交易,从而不属于给付之诉。

  那么,解散公司之诉是属于形成之诉呢?

  所谓形成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如宣告某种状态的诉讼,撤销之诉等。

  从上述诉的性质及分类考察,公司解散之诉是股东请求法院改变公司生存状态的诉讼,类似于宣告某种状态的诉讼,最接近形成之诉。

  (二)形成之诉/宣告类诉讼不适用于调解

  调解结案通常适用于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有权进行自由处分的场合,如给付数量的处分、给付行为方式的处分等。

  但对于确认之诉或宣告某种状态的形成之诉,法院只能以明确具体的法律命令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宣告某种法律状态;而无权以调解书的形式对双方当事人存在根本对立的主张进行折中式的处理。当然,与这种折中式的处理有着实质相同法律效果的撤诉则另当别论。

五、结语

  当诉讼中出现全体股东同意解散公司的情况时,该等情形既不能当然排除司法解散的可能,也不能当然成为裁判解散公司的理由,一切还需以《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且由于公司解散之诉的特性,该等诉讼不适用调解结案。

(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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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郑绪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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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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