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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之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作为代表权的来源和基础。
那么,对于公司担保未提供担保决议,但全体股东或大部分股东同意担保的情况下,此时是否应当坚持需要有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的来源?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没有股东会决议,但有全体股东或大部分股东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此时就不应再拘泥于公司决议的这一形式要件,而是探求公司担保意思是否真实存在。
如在“以岭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安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井力敏、南秀茹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再审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5504号】”中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华安公司虽未就为股东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但井力敏、南秀茹系公司全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人的决定即为全体股东决议。因此,华安公司为井力敏、南秀茹提供担保并最终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虽然公司未提供公司担保决议,但其他股东均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在“新余市嘉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贵州丰馨源矿业有限公司、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19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11年10月22日签订1500万元借款协议时,丰鑫源公司的股东为泽丰园公司及自然人贺均,两者的持股比例分别为73%和27%,至同年11月3日签订500万元借款协议时,泽丰园公司因向丰鑫源公司增资持有97.24%的股权,贺均的持股比例变为2.76%。
2013年6月23日,贺均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自然人罗猛,退出丰鑫源公司。由此可见,丰鑫源公司为丰泽园公司、何寿生、何平向赖波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构成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丰鑫源公司的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取决于提供担保时公司的另一股东贺均是否同意。
由于在本案诉讼发生时,贺均已经退出丰鑫源公司,而丰鑫源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贺均在担保行为发生时表达了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丰鑫源公司的担保有效并无不当,丰鑫源公司关于公司提供担保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绝对控股股东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公司担保决议徒具有形式。此时,即使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关的决议,也可以认定公司具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如在“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花视界农村科技博览园有限公司、戴威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30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而这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适用问题。关于该条的规范性质以及违反后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原审判决认定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阳代表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有效并无明显不当。
退一步说,即便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程序,鉴于项阳持有巨力公司98.85%的股权,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巨力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没有股东会决议,但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已经达到法定比例的,担保合同仍然对公司发生效力。
如在“温斌斌与朱继中、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义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2015年4月10日温斌斌、朱继中与义腾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合同》约定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时,义腾公司的股东为温斌斌、朱继中与中亿金通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7.5%、67.5%、5%。根据义腾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对外融资、担保事项应由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朱继中作为被担保人,不能参与股东会对义腾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故应由其他股东即温斌斌、中亿金通公司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温斌斌作为债权人,同时是持有义腾公司27.5%股权的股东,其在《债务偿还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
故义腾公司为朱继中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义腾公司章程的规定。义腾公司上诉所提因该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故《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义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厘清此类案件中公司未在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作出担保公司意思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这是因为,公司对外担保虽然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才能形成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股东会决议只是形式方面的要求,如果实质上的担保决议表决权比例已经足以该类事项的通过比例,已经实质上形成公司担保意思的情况下,继续拘泥于公司决议这一形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
因此,在“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担保意思已经产生。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商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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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8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曾参与并经办多家企业的新三板挂牌、定增、股权激励和重大投融资项目的法律尽调等法律服务;曾经办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业务及民商事诉讼经验。
主要业务方向:新三板,公司纠纷、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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