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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乙为A公司股东,其中乙持股20%,甲持股80%,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后,甲向B公司借款1000万,承诺1年后清偿,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A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处盖章,甲也在旁边签字。
合同写明“甲、A公司确认A公司股东会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但A公司实际未向B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B公司也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债务到期后甲未清偿债务,B公司对甲提起诉讼,并要求A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问:
1. A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B公司可否要求A公司对案涉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本案中,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解析
1. A公司的担保无效,B公司要求A公司对案涉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第一,甲构成越权代表。
首先,《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其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17“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在本案中,甲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盖A公司公章,属于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因其未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能证明其行为经公司授权,故构成越权代表。
第二,在本案中债权人B公司不能认定为善意。
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本案中,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A公司确认A公司股东会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但B公司在明知甲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A公司系为A公司控股股东甲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仍未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要求A公司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不能认定为善意。
第三,本案不构成无须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案中,A公司并非担保公司,也并非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虽然甲作为A公司持股80%的股东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但根据公司法第16条,担保合同的决议应“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就是说,甲对案涉担保事项不具有表决权,需要持股20%的公司股东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才能构成“(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这一无须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中A公司为甲提供担保不构成无须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形。
最后,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之规定,因甲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签字构成越权代表,且债权人B公司未对A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故保证合同无效,B公司要求A公司对案涉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2. A公司应当对甲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甲进行追偿。
保证合同无效不等于有过错的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尽管理责任,以致甲超越权限签署借款合同,A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而B公司作为债权人明知A公司系为其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在A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由甲签署盖章的借款合同,亦存在过错。故A公司及B公司对于本案担保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A公司应当对甲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司法判例 ·(2021)最高法民终511号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湖南天润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湖南天润公司系上市公司,恒润华创公司系湖南天润公司控股股东,案涉担保系关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湖南天润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核批准。据此,湖南天润公司为本公司控股股东即本案主债务人恒润华创公司提供担保时,依法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核批准。
本案中,湖南天润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同意为恒润华创公司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核批准,事后该担保行为也未得到湖南天润公司股东大会追认授权,故案涉担保并未经过湖南天润公司作出有效的决议,雪松信托公司与湖南天润公司签订的《补足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湖南天润公司明知公司章程规定为本案股东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批,但仍未履行相应程序,由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为公司控股股东且系本案主债务人恒润华创公司提供担保,事后亦未得到公司股东会追认,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湖南天润公司自身存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
而雪松信托公司作为从事投资业务的商事主体,且出借大额资金,理应知晓前述法律规定和上市公司披露的相关公开信息,应更为审慎地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雪松信托公司接受湖南天润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要求湖南天润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雪松信托公司与湖南天润公司在订立《补足协议》时,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湖南天润公司应对恒润华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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