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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麒盛公司系一物流公司,股东为申某、袁某及徐某,民联公司系一运输公司,世麒盛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欠付民联公司运费35万元一直未偿还,民联公司将世麒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世麒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获得法院支持,后世麒盛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民联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法院受理后因世麒盛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线索无法联系,世麒盛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民联公司虽拿到胜诉判决,但无奈世麒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将矛头指向世麒盛股东申某、袁某及徐某。民联公司认为世麒盛公司已停业,公司股东申某、袁某及徐某负有主动清算义务,但由于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三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遂向法院起诉申某、袁某及徐某,要求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联公司能胜诉吗?
01 一审法院:
民联公司与世麒盛公司之间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世麒盛公司有义务偿还民联公司运费及利息。申某、袁某及徐某均系世麒盛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或停止营业,但未经合法程序清算和注销,民联公司有权通过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厘清世麒盛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如世麒盛公司不履行相应程序或存在转移、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股东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本案中,民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以何种形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民联公司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和途径解决纠纷,而不是直接认定股东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认定应由股东承担作为独立法人的第三人的债务。因此,民联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02 二审法院:
本案中,世麒盛公司并无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民联公司无证据证明世麒盛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其他应予解散的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世麒盛公司已出现前述自愿解散或应当强制解散的事由,在此情况下,民联公司认为申某、袁某及徐某负有主动清算义务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某、袁某及徐某负有主动清算的义务,世麒盛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故民联公司要求三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世麒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民联公司要求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负债后停止经营但又不主动进行清算,债权人债务得不到清偿,股东此时是否有主动清算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将产生公司被清算的后果,而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形。
自愿解散是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约定或决议公司解散,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此时无须股东会另行作出解散决议,即可解散公司。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的,当营业期限届满时,除公司权力机构通过决议使公司存续外,公司即当解散。
2)公司权力机构作出解散的决议。
强制解散是因行政机关决定或法院裁判而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行政解散包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强制公司解散、由主管机关作出撤销或者关闭决定。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或出现公司僵局无法正常运转,法院依据股东请求裁判公司解散。
本案中,世麒盛公司并无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民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世麒盛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其他应予解散的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世麒盛公司已出现前述自愿解散或应当强制解散的事由,在此情况下,即使公司对外负债累累,抑或公司“躺平”,公司股东并不负有主动清算义务,也就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公司法中所说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款规定是对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进入清算程序的法定情形,也就不能证明股东负有主动清算的义务,此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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