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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丨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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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等13部委发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称《方案》)。

  《办法》要求,市场主体出现解散事由,应按程序依法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市场主体无法就自行清算达成一致或相关责任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股东或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依法及时申请注销登记。清算过程中符合破产条件的,应依法及时转入破产程序。

  随着市场出清制度的完善,大量公司解散、清算、破产的案例出现。同时,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又较为普遍。

  本文拟从最高法院的两则判例出发,梳理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

  判例(一):林铭洋、林华因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16号】

  最高法认为:

  一、《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

  二、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和林华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三、关于申请人林铭洋、林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另一方面,申请人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据此,申请人林铭洋、林华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判例(二):李桂芬因与被申请人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李荣丰清算责任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416号】

  最高法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桂芬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桂芬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受理公司清算的案件,可以指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部已知的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按要求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法院确认。

  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失。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报法院确认,未经确认,清算方案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此等情形是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要求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本质上是侵权责任。为了防范司法出现泛化股东清算责任的现象,在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审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中,对股东清算责任作了进一步厘清,强调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股东证明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九民纪要:第14-16条

(来源:微信公号“WeLAW”)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程青松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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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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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公司投资与并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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