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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该成立清算组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笔者对司法案例的总结归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包括:
(1)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在公司自行清算存在障碍的情况下,没有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3)对公司资产、账册、重要文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
(4)无正当理由拖延,导致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公司清算等。
若因上述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并最终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义务人须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符合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作为的主观过错、公司无法清算并且债权人债权受损的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最高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016年37号案”)中有明确表述。那么,此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股东可以提出哪些抗辩理由呢?
一、关于因果关系抗辩
严格根据其对清算义务人责任构成要件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7号案中认为导致债权人无法受偿的原因是债务人公司无资产可供清偿,因为在另案中,债务人公司因无财产清偿股东的债权,而中止执行,并最终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所以,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非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最高法院未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时间倒退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份发布了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9号指导案例的案情与上述2016年37号案相同的一点是在债权人起诉之前,债务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中止执行。
对于债务人公司股东提出的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所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二股东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可以看出,虽然两个案件都肯定了因果关系是必要条件,但是,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债权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2016年37号案要比2012年的9号案例对此的认定更为合理、宽松,对股东也更优待。
最高法院在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纪要》第15条继续秉持2016年37号案的观点,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主张因果关系抗辩,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的抗辩事由
除了因果关系的认定外,2012年的9号案还有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那就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是否也应被认定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针对两股东提出的两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由大股东一人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的抗辩意见,9号案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义务人,无论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
但是,《九民纪要》第14条对此进行了修正,更确切地说是改正,该条明确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对于小股东而言,其并没有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动力。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并不少见,要求其在公司解散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比如要求其在公司没有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清算,就是强人所难,也不现实。
三、关于诉讼时效抗辩
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固然可以主张公司所有的抗辩理由,除此之外,股东承担的是独立的侵权责任,当然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以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一直延续至债权人起诉之日,就否定股东的诉讼时效抗辩。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九民纪要》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这里的“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即是债权受到侵害之日,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那么,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日呢?
如《九民纪要》在“(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这一部分的开始就提到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对股东提起的此类诉讼,有很大一部分是职业债权人所为。
根据湖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涟钢振兴企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230号】,可以发现在债权受让而来的背景下,按照一般商业规则和习惯,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时,受让人会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资产情况等进行核实和评估,以确定是否受让、以多少价款受让该债权。
所以,债权人在受让债权之时就对债务人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有所了解,因此,受让债权之日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假如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那么,股东应该在5月25日以前成立清算组,自2012年5月26日开始即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债权人的债权是在2014年6月1日受让取得,同日,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公司早在2012年5月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股东在当时及至其受让债权之日都未对公司进行清算,那么,债权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2014年6月1日。
四、法无溯及力原则能用于股东的抗辩吗?
上述2016年37号案除了在否定因果关系上具有借鉴意义外,对于此类案件中股东责任的抗辩的另一个借鉴在于,该案提出:
“在2008年,《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
上述意见在其他法院判决书中也曾被引用提及,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白建本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5474号】就原文引用了上述观点。
但是,也并不是所有法院都认可上述观点,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柳靖等与张沛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503号】中就指出:“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前,虽然没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但公司法仍然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也就是说对符合解散情形的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苏芮祥等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在先,却又认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其主张显然难以成立,也无法让人信服。”
由此来看,若解散事由发生在2008年以前,清算义务人如果提出根据2008年5月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不公平的抗辩,法院是否会采纳该观点并不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法院会与其他抗辩理由一起综合判断。
总 结
《九民纪要》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性质进行了廓清,明确界定了此类案件中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其中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和因果关系认定,可以说,对司法实践具有拨乱反正的指导意义,将股东的清算责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
在当下冠状疫情肆虐时期,如果公司难以为继,不得已要解散,我们提醒股东以及其他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组织清算,避免被公司债权人抓住把柄而被要求承担公司的债务。若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或者其他的清算义务人也应该据理力争,根据本文上述抗辩事由提出合理抗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上文简称“《九民纪要》”)(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来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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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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