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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9年7月3日至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黑龙江召开,会议讨论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稿)》。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社会反响热烈,笔者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建议: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七条修改建议。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正式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坚持问题导向,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共计12部分130条,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证券、信托、保险、票据)、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同时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刑交叉等突出程序问题进行了规范。
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所说,“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享有终局性。”虽然纪要的部分观点仍然值得商榷,但《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也必将对民事主体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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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规定
《纪要》在本部分主要明确了三个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股东还是董事?
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一般都理所当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但是,民法总则施行后,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究竟是股东还是董事,争议颇大。笔者对此也曾专门著文予以探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从《纪要》主张继续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似乎有了定论,应当是股东,而非董事。
但是,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杨永清所述,《纪要》之所以规定现阶段仍然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来执行,“主要考虑是民法总则将此问题留给了公司法,但公司法恰恰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修改很可能会在今后较短时间内完成,为避免我们现在对此作出的解释与修改后的公司法不一致,”仅仅是权宜之计,而非定论,最终的定论还有待于未来修改后的公司法来解决。
(二)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尤其是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导致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清算责任。(参考: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如何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有鉴于此,《纪要》对该条款应当如何正确理解进行了规范,强调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纪要》第14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 因果关系抗辩
《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两条规定有助于纠正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犹不及的做法,为公司股东,尤其是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免于承担清算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抗辩
《纪要》第16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两层含义:
首先,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据《纪要》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债权人对公司股东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如前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同样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纪要》第16条第二款专门明确了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即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但是,严格来说,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纪要》第16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表述为“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更为妥当。
(来源:微信公号“利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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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无锡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项目投融资与项目建设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专项工作组成员。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业务、建筑与房地产、PPP等商事法律服务。秉承“事前预防,上上策;事中协商,上策;事后诉讼,下下策”纠纷解决的执业理念,在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并购与投融资、建筑与房地产、PPP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经验,长期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高科技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的多起典型案例获评无锡市优秀专业案例,出具的多份民商事法律意见书获江苏省律师协会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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