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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并非是清算人。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通俗来讲可以称之为“清算启动人”。而清算人,在我国通常被称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可理解为“实际清算人”。二者不可混淆。
一、目前与公司清算有关的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仅有《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却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是谁,但都理所当然的认为公司全体股东是清算义务人。然而通过解读《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可以看出,营利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其执行机构的董事而非决策机构的成员;非营利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其决策机构的理事。那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之争论
目前《公司法》和《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谁是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问题,对此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而不应包括股东。理由如下:1、民法总则将营利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规定为执行机构的成员即董事,执行机构非权力机构,非民法总则所谓的决策机构,其理论依据在于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其更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由其作为清算义务人,符合公司治理规则。2、民法总则施行后,公司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致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公司法》第183条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所以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状,无论如何不能将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如果规定只有董事是清算义务人,那么实践中还会出现隐性董事的问题,即有的股东虽没有董事的身份,但实际上却以股东身份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那这种人就不应该被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公司法》第183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目前宜暂按司法解释来确定清算义务人。因为公司法修改已经纳入议事日程,该问题宜留待修改后的公司法解决。现在作出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万一没有得到修改的公司法的采纳,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权威性。
九民会议纪要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考虑到民法总则之所以没有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将此问题留给公司法。虽然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修改公司法的工作安排很可能会在今后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为了避免修改后的公司法与现在作出的司法解释不一致进而影响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故选择第三种观点更为妥当。
三、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认定
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更有甚者利用公司解散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危害了经济秩序。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民商事审判中由于裁判标准不统一,一些职业债权人先大批量的从其他债权人手中以超低价的方式收购“僵尸”企业的旧账,然后对这些“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尤其是一些小股东因此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巨额责任。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己无关,或者其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且这种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其向法院提出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法院将予以支持。
那么,如何判断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了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怠于履行义务”仅仅是指股东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是一种消极不作为。怠于履行的过错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如不知道怎么做)导致无法启动清算程序。
如果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如书面请求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启动清算程序,但最终没有启动;或者请求清算组成员清理公司的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清算组成员无动于衷,再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将视为其并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才能适用该制度,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的不作为根本达不到“滥用”的程度,故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小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另外,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在一些情况下,如能够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公司发生火灾,公司账册、重要文件被烧毁,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如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或专门人员掌握和控制,即使小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限于强制清算和公司解散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于破产程序
破产案件中如果因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管理人可请求相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破产公司)。管理人未主张时,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追股东责任,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追究相损害赔偿责任。
五、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承担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在九民会议纪要之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何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审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有的法院认为该规定属于债权请求权,但是对诉讼时效起算点产生分歧,有的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公司出现解散清算事由后的第16日开始计算。
公司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性质,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时应考虑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时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不承担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应的,债权人的债权没没超过诉讼时效时,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但是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很难知道公司能否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若清算组成员未能接手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法院一般会裁定债务人无法进行清算,从而终结清算程序。当公司债权人收到法院裁定书后,即已知道公司不能清算,那么就应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以上是对九民纪要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理解及其责任该如何认定方面的解读,欢迎批评指正。
来源:微信公众号“晓菊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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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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