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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合同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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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股权交易日益频繁,股权转让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也不断涌现,在法院审理的公司类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明显增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第三节第8、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有限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了阐明,本文就前述两项规定进行简要的解读及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两合性,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获取经济利益等权利,股东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人。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之外的人时,受让人何时能够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换句话说,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时,股权转让何时生效。对此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观点一: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股权转移。出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合同生效即股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

  观点二:自转让人通知公司时股权转移。当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以书面形式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公司,股权就发生了转移。

  观点三:自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时股权转移。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能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公司经济利益、行使表决权等,股权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

  观点四:自股东名册变更时股权转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需要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时股权才发生转移。

  观点五:自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时股权转移。该观点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股权转移的法定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股权变动不发生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包含两种法律效果,一种是合同法律效果,另一种是权利变动法律效果。前者表现为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出让人负有给付股权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请求出让人变动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后者表现为一方面权能转移,出让人将股东的具体权利义务,即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相应义务交由受让人享有或承担;另一方面权属变更,出让人依法定程序将股权记载到受让人名下。权属变更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生效效力)和工商登记的变更(对抗效力)为准。《九民纪要》采纳了第四种观点,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转移的标志,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同时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人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时生效,若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因管理不规范,存在没有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的情况,针对这一现实情况,在认定股权变动时,应从公司有关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入手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就可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九民纪要》第8条最后部分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公司法》第32条规定却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情况是对外产生公信力和对抗效力,为何《民法总则》和《九民纪要》用称“善意相对人”而不是“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民法总则》采用“善意相对人”是明显的态度倾向,纪要之所以也采用“善意相对人”一是符合《民法总则》第65条的内涵,二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控制权,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标的物即股权应该区别于物权中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形,股权善意判定标准不能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理解,应理解为《合同法》中合同权利义务的特定相对人。

  此外,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负有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据此,如果因转让人不履行交付股权义务导致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转让人已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并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既造成转让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妨碍了转让人转让股权,又造成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则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则股权变动无效;如果股权变动无效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未必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股权变动必须具备生效要件才能生效。实务中常出现以下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与受让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导致其他股东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其没有明确规定即使股东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主体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偏差,认为应该优先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进一步阐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侵犯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问题,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不因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股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受让人可以基于合同违约单方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结语

  总之,投资人以股权受让方式对外进行投资时,应当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对转让人、目标公司以及受让的股权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如明确受让股权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办理审批或者评估手续才能生效的种类,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了解公司章程规定,转让人是否是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查明转让人是否有权转让股权,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转让方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以及违约一方的责任承担和赔偿责任,只有事前做好风险防范才能确保股权转让合同的顺利进行。


  作者:张晓菊 王亭玉

  来源:微信公众号“晓菊打官司”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晓菊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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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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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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