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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理解适用: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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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围绕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确立三大方面原则:

·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本文主要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展开解释

一、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我国关于合同无效认定的演进历程:从违反规范性文件就无效,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再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一路限缩到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解释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这次纪要再次对合同无效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什么进行了澄清。

《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意见》: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应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此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纪要对此进行了纠正:并非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

至于到底什么是效力性规定,有很多观点,如黑龙江高院认为非对特定的一方,而是对合同各方都需制裁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又如最高院法官张雪楳认为,识别效力性规定三大因素:

·该强制性规定是否直接表明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该强制性规定的制定目的是否为禁止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虽然没有前述规定,但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保护问题。

这个解释似乎还是很抽象,本文列举下列情形助于理解:

·涉及金融安全的:比较以下两种情形,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存在高负债率但仍违反《储蓄条例》以较高利率放贷的,贷款合同有效;证券公司分公司与不具备金融资质的公司合营的,合同无效;

·涉及市场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涉及到市场行为和特定行业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如烟草产品跨地区运输、禁止串通涨价、捏造虚假信息哄抬物价等;

·涉及宏观政策的:尚无明确例证。

·违禁品买卖:器官枪支毒品等;

·特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票据贴现业务,如场外配资合同;

·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法定招标工程未招标的、企业国有资产未经法定程序进行交易的;

·交易场所:如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交易却没有的。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规章(纪要没有提监管行政策性文件,是不想扩大包含效力层级低的政策?)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

一般规章的行政效力级别较低,不宜据之认定合同无效,除非因为规章尚来不及上升为法律法规,但违反规章确实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如彩票案(因为彩票当时只有规章规定但又是博彩这种特许行业)、巴菲特水务案(涉及国有资产保护问题)等。总结而言,最高法案例中论述都会提到这些规章都是经过上位的法律法规授权的,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

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规章列举: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涉及金融监管(股权代持问题)、福利彩票业、保障性住房、特许经营和限制经营行业、环境保护规章。

三、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参照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涉及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合同不成立常见情形:冒名签订,即无合意。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只能参考合同约定而非市场价格来主张。

四、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列举考量的利益因素:市场因素(房地产);受让人的经营(股权或者其他经营性权益,因管理行为导致增值了);受让人的添附(房屋装修、周边环境等);增值或贬值的因素均需考虑。通过协商、评估等方式确定市场价值,再与当初签合同时的价格,中间差额双方合理分担,例如: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上任一方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还高的利益,因此单纯的返还于法理上可能导致利益失衡,信赖利益增补,就是增减值部分由双方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有点中国特色的公平原则,尽量平衡利益、回复到双方无效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虽然个人觉得该种风险就应该由买受人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原物返还不能时应折价补偿:参考上述调整,转售价格与出售价格之间的差额等分担。

五、价款返还

价款返还只存在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典型如借款合同)不适用。借款合同在借款到账后生效之后,只有借款人一方有义务,即还款,但买卖合同双方互相占有使用对方交付物,当交付物没有达到使用状态时才可以不支付,否则为了便利,双方返还时相关费用直接视为抵消,一个不欠一个,是典型的中式调解思路。

一方占用资金,一方占用标的物,一旦返还,使用期间的孳息和使用费应当如何平衡?纪要认为视为等额抵消,不再鉴定查明,前提是双方互为给付时没有瑕疵。

六、返还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损害赔偿

双方在相互返还和折价补偿之后仍然有损失的,已考虑过增值贬值因素的不再重复受偿,添附装饰不能再以损害赔偿为由请求赔偿损失。

除非确实还有其他损失,否则基本上都在返还和折价时考虑过了,不再重复,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七、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为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法官应当释明是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如原告诉请无效的、原告诉请有效但法院认定无效的,释明增加返还及赔偿请求;原告诉请无效及返还的,释明被告提出同时返还的请求。

合同无效之后的返还应当是同时返还。

一审未释明,二审可释明并直接就无效法律后果进行改判,也可能为了维护当事人审级利益让被告另行起诉的。

当事人根据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应当归纳为争议焦点,组织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法官行使释明权: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或效力问题与法官查明事实不一致的法官应当释明并告知当事人改变诉讼请求,基于合同效力产生的问题也属于释明范围,防止认定无效后相隔很长时间发生各种变化导致后续处理及执行变化。

八、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

未生效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

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九、批准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与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

报批义务及明确指向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独立生效,违反者承担违约责任。

未生效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指成立后须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手续;

报批义务:《合同法解释二》说是先合同义务,违反的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外商企业法解释》改进为合同义务,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当事人约定报批义务及设定相关责任条款的效力。报批义务人没有履行报批手续的不诚信成本挺低的,因为缔约过失责任比较轻,所以合同法解释二并不实际,《外商解释》修正后,这一理念在采矿权转让纠纷中有充分体现,报批条款是独立生效的,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其他类似的独立生效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清理结算条款、报批义务条款。

十、报批义务的释明

当事人错误提出以合同其他义务条款为诉请的(因为合同其他条款还没生效,该阶段只有报批条款独立生效),法院应当释明提出履行报批义务之诉,坚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合同经过批准之后生效,因为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当事人需另行提起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诉。

当事人在未生效时提出履行主要义务之诉被驳回诉请的,于未生效状态下再次提出履行诉请的,属于重复起诉。

十一、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当事人诉请报批义务,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经强制执行仍不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指合同违约责任,而非单指报批条款违约责任),但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当事人诉请报批义务,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主动履行,并获批准,法院应判决合同完全生效。

当事人诉请报批义务,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主动履行,但未获批准,(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已经成立具有约束力),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当事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所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的理由是“恶意阻碍条件不成就,视为成就”,拒不履行属于一种恶意,视为已经报批获准,但是因为并未实际获准生效,所以无法履行,只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继续履行的责任。

十二、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时应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也就是审查印章真伪没那么重要,关键是审查谁盖的章,有无权限,只要是法定代表人和有权代理人,即使签字或者盖假章都可以,或者公司曾经使用过该假印章)。

法人对外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外在化并非只有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甚至是盖假章也是可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还是看签合同的人是否有权限。实务中,尽量让对方签字,法定代表人签最好,如果是代理人签字必须要有授权文件。

十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般撤销权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与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有不同之处;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另一方提出撤销合同事由进行抗辩的,法院要审查该撤销事由是否成立,不能仅以当事人未起诉为理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可撤销事由主张无效的,可撤销事由及无效事由均要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可撤销和无效最后效果是一样的,基于此,法院并非严格不告不理只审查你提起的诉请,而是你提出可撤销或者由于法律认识错误比如因欺诈胁迫签订合同主张无效,其实应该是主张可撤销,法院应该主动审查是否符合可撤销情形,这是司法为民的体现。

来源:微信公众号“百慕法律顾问”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瑞川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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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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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航发法务,持有公司律师执业证和国际注册会计师证,经济师职称,具有基金和证券从业资格

  在公司投融资、资产处置、诉讼非诉讼业务、制度建设与合规管理、法律风险、涉外合作等方面法务工作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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