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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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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2012年12月1日,符光华和聂江斌召开会议,拟设立中以光通信公司,并签署章程,符光华与聂江斌即成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

2.2012年12月13日,中以光通信公司经湖南省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符光华、聂江斌是登记的股东,其中符光华认缴出资9000万元,聂江斌认缴出资1000万元,聂江斌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尚欠800万元出资没有缴纳,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

3. 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符爱文受让股权后,仍未缴纳认缴出资。

4.2014年11月8日,中格建设公司与中以光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中以光通信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价款,中格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聂江斌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对中以光通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5.一审法院认定聂江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聂江斌应对未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聂江斌于2013年1月21日转让其股权,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故聂江斌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判决聂江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6.中格公司不服二审判决,认为二审判决聂江斌无须就”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随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格公司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案件分析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该股东对于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体现,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亦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及二审均已查明,聂江斌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的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江斌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二审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

三、律师说法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应结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1.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亦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若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仍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若受让方明知该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请求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亦无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亦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为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即使今后出资期限届满,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无权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原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关联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凌霄律师团队”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凌霄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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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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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伙人、律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副监事长。拥有近二十年法律从业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破产、清算、重组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公益慈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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