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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案件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等六名董事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而此处的催缴义务并不限于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时。在董事、高管未严格履行催缴义务,且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不排除被认定为董事、高管应当在股东无法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1日,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SOUTH MOUNTAIN TECHNOLOGIES,LTD(注册在开曼群岛的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以反映股东董事会的意愿;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董事会拥有和行使所有属于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事项的最后决定权,并且决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案件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续债权人申请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清算,深圳中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
深圳斯曼特公司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部分的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法院做出(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依然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公司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再审判决,最终判令撤销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并要求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连带赔偿公司4912376.06美元。
2、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
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3、律师建议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以个案直接推导出“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案件的特殊性体现在:
1. 本案案由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为公司,被告为公司的董事,而公司的股东开曼斯曼特的董事亦是本案中的被告,故公司诉讼行为的真正发起人至关重要。且与债权人要求股东或董事在未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不同,在实践中公司直接起诉主张赔偿责任的,存在诸多现实障碍,也并不常见。
2. 本案的董事身份亦存在特殊性,即双重董事的身份,被告既是公司的董事,也是股东的董事,故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于公司及股东的情况均非常了解,具有监督股东出资的便利条件,也可以推定为董事即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
3. 本案原告深圳斯曼特为外商独资公司,股东为注册在开曼群岛的外国法人,公司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是不同的,这也是本案判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的重要原因。
4. 本案原告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章程规定也早已到期,公司也已经被提起破产清算,故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已经成为无法改变的既定事实,只能考虑哪一方主体对于无法出资的部分承担责任的问题,与其他案件中债权人主张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存在一定的区别。
综上,本案的上述特殊性决定了法院在认定董事法律责任时的主要原因,但同时通过本案例确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的,而这种催缴义务并不限于公司设立时或公司增资时。故本案值得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视,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
(来源:股权诉讼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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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律师,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公司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西海岸办公室公司法争议解决业务团队负责人,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
长期致力于股权争议解决、股权并购、股权激励及股权结构设计等领域的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的法律事务,尤其专注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对赌纠纷、公司并购及股权结构设计等法律实务,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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