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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1.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
2. 2005年1月5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签署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
3.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4. 经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00万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5. 深圳斯曼特公司在《关于(2015)深中法初字第8号案件诉讼请求的说明》中明确,深圳斯曼特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缴的出资400万美元。由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积极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深圳斯曼特公司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对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400万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董事对催缴股东出资应承担勤勉义务。但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也即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因此深圳斯特曼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非深圳斯特曼公司的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所致。综上,一审二审均不支持深圳斯特曼公司要求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7.深圳斯特曼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00万美元。
02 案件分析
最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系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03 律师说法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诚及勤勉义务系源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并未详细列举董事应尽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基于董事会的职能定位以及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董事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乃董事所负勤勉义务的必然要求。
就本案而言,深圳斯特曼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可认定为深圳斯特曼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欠缴出资即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董事怠于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放任了损害的持续,因此股东欠缴出资与董事的不作为共同造成了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与公司利益遭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董事应当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4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凌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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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伙人、律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副监事长。拥有近二十年法律从业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破产、清算、重组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公益慈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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