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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应当负有监督职责。那么当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发现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早已届满而未出资,除了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是否可以要求未尽到催缴出资义务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以案说法
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要旨
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董事未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但开曼斯曼特公司经过多次出资后,仍欠缴出资500万元。
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万元范围内对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500万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3年,斯曼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代表斯曼特公司起诉公司6名董事,认为6名董事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催缴义务,要求其就股东欠缴出资部分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由深圳市中院一审,法院以董事虽有勤勉尽责义务应向股东催缴出资,但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司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斯曼特公司向广东省高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最终由最高院提审。
最高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秋生等6名董事是否应对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本案中,胡秋生等6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6名董事作为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6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股东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最终认定胡秋生等6名董事对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最高院明确了公司董事在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有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出资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需引起充分的重视。
1、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公司法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2、公司董事消极不作为,不及时对欠款股东履行催缴义务,实际上放任了实际损害的发生,股东欠缴的出资款,可以视为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和董事不及时催缴的消极不作为,两者一起造成损害的发生。
3、董事没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而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指引
1、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如果自身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尽量避免挂名董事一职。
2、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和解释。这也就意味着在实践中,该勤勉义务更有可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且定义和范围也将可能更为广泛。因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更为谨慎对待该项义务。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董事负有保证公司资本按时充足获取的义务,以满足“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从这个逻辑出发,董事即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通常情况下,董事未向公司股东催缴出资,公司并不会对其提起诉讼,但在公司易主或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后,新的股东或者破产清算管理人很可能会对董事提出有关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公司董事需注意这种被追责的可能性。
3、董事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应切实掌握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对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及时督促,切实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4、在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后,董事可采取书面形式催告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通过邮件或邮寄等方式催告,并注意保存相关记录以作凭证,避免将来可能面临的被追责的风险。必要时,还应及时以公司名义起诉,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合理催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股东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资格被取消的,不影响债权人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
5、经变更担任公司董事的,需要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了解前任董事有无未尽义务,以避免出现类似问题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6、本案是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以公司董事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即公司诉公司董事。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也可以直接提起此类诉讼,请求公司董事担责。
周雪爽律师团队原创
来源:微信公众号“YesMyLaw法律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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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总支书记,担任徐汇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于股权融资及风险投资领域的法律服务事务、公司治理法律服务领域及劳动人事法律服务领域。
在金融、房地产、互联网等法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带领的律师团队从2004 年开始服务建行、中行、光大、广发等多家商业银行,在帮助金融机构有效控制风险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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