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裁判观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总结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清偿的主体,应同时符合:
1、债权获得合法确认,一般是指生效裁决或仲裁裁决。
2、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但未申请破产或清算的;
3、追加连带责任的仅指那些未在出资范围内的股东;
4、股东承担的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5、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6、以上责任必须通过另案起诉股东连带责任实现。
根据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针对“未缴纳出资”,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故应理解为包括未届缴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法院执行局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债务清偿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否定说原则上应予采纳。但是应当允许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某股东使债权人对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已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中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那么,现在公司流行的“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实践中我们要区分判断,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在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东一麟律师事务所”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广东一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硕士,国际注册高级风险管理师,执业十八载,资深专业代理疑难、复杂、重大民商经济法案件,刑事方面擅长无罪辩护、取保候审、缓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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