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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继受者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同意交易的,在成为公司股东后,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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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假设

01

2015年甲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认缴出资额及比例分别为:7000万元占比70%、1500万元占比15%、1500万元占比15%。乙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实缴货币出资额1800万元 ,丙公司、丁公司出资到位。小A等六人与乙公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的审判及执行,将乙公司在甲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作价抵偿其欠小A等六人的债务,小A等人据此成为甲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并于2018年3月5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8月14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乙公司出资不足部分应于2018年5月13日前全部到账,如逾期不履行,甲公司不再另行催告缴纳、不再另行召开股东会,乙公司按照实际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未出资部分配合股权转让,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或减资手续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后丙公司从2018年4月起陆续以乙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按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等。法院先后裁判,判令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466万元违约金。本案中,小A等六人起诉要求: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52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丙公司和丁公司作为发起人对乙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律师回答

02

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出资瑕疵处理的公司决议,只要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司法就应尊重这种公司通过自治解决问题所作的努力,不应过分介入。继受股东在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情况、发起人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的基础上,通过司法拍卖继受瑕疵出资股东实缴部分出资成为新股东,上述股东会决议对其同样具有约束力。

问题分析

03

一、司法应尊重公司通过内部自解决问题所作的努力、形成的决议,不应过分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宜

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发展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通常情况下,在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审判对公司自治范围内的决议应当予以尊重,不应过分介入。

本案中,首先2017年8月14日甲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对乙公司出资不足作出了相应的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系甲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所作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股东会决议精神,作为发起人股东的丙公司也积极帮助乙公司寻求股权受让人,择机转让股权,甲公司2017年股东会决议得到了履行,作为甲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各方都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作出了充分努力,履行了职责。

在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应尊重甲公司通过内部自解决问题所作的努力、形成的决议,不应过分介入本案甲公司内部自治事宜,故小A无权要求乙公司继续出资,丙公司、丁公司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二、小A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执行法院在执行乙公司实缴部分股权前,对案涉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在该评估报告中已明确说明乙公司欠缴出资情况,故小A在其在向执行法院表示愿意以乙公司实缴部分出资股份折抵债务时,已对甲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情况、股东出资情况有着充分的了解,在其已经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为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该请求既违背了甲公司2017年股东会决议,又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其次,本案系公司内部之间的股东纠纷,不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影响甲公司债权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

首发:微信公众号“蒋蒋公司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书婷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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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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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理念:认真尽责,求真务实

  业务范围:主要负责公司类案件,多次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等公司内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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