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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研究的意义
目前公司的股东大部分是认缴制,似乎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变成了无关紧要的事情。那么实际上是这样吗?并不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可能面临高额的赔偿,还会有随时被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风险。那么如何去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赔偿以及如何限制对方在公司中的权利就是本文案件中要讨论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 D公司、A公司和F公司成立公司(后与2004年1月改名为标的C公司)约定分别出资13000万元、13000万元和4000万元共同设立海泰国际公司,各发起人如未按协议规定按期、按量缴纳出资,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缴纳出资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付给履行方。该项违约金依履行方出资比例分配。但只有A公司完成了13000万出资义务,D公司实缴出资后当天抽逃了全部出资,F公司实缴4000万出资后当天抽逃了3000万出资,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标的C公司收到D公司、A公司、F公司注册资本合计30000万元。
2004年1月15日,D公司将持有的标的C公司12000万股股权转让给G公司,A公司将其持有的标的C公司2000万股股权转让H公司,F公司将其持有标的C公司3000万股股权转让给H公司。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后,标的C公司登记的股东及持有股份为G公司12000万股,A公司11000万股,H公司5000万股,D公司1000万股,F公司1000万股。3月7日,标的C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G公司应注入标的C公司的12000万元资产,在2005年3月30日前完成;D公司应注入标的C公司的作价1000万元土地资产,在2004年4月30日前完成;H公司应注入标的C公司的5000万元现金,在标的C公司工商变更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2005年上半年,H公司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标的C公司5000万股股权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B,同时约定,鉴于标的C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B不必向H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履行相应出资义务。
2005年4月5日,G公司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标的C公司10500万股股权作价10500万元转让给B,转让款由B直接给付标的C公司。6月30日,G公司与B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10500万股股权转让首付款为3158万元,其余1年内付清。7月1日,B将前期款项3158万元转入标的C公司账户后在同一天转出,划入深圳市浦平实业有限公司账户。7月11日、8月15日,G公司、B与标的C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G公司向B转让所欠标的C公司12000万元债务,该债务抵消B应向G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005年4月7日,D公司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标的C公司1000万股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B,转让首付款为300万元,其余700万元1年内付清。7月20日,B向D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D公司以退还预付土地款名义转给标的C公司后,于同日以往来款名义付回B账户。7月25日,D公司、B就C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由B将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直接支付给标的C公司,冲抵D公司应付给标的C公司的土地款。
截至2005年7月,B分别从G公司、H公司、D公司受让标的C公司股权10500万股、5000万股、1000万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共持有标的C公司16500万股的股权。
截至A公司起诉之日,标的C公司实际收到A公司出资11000万元,F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有标的C公司16500万股的股权的B公司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
2006年5月16日,法院通知A公司:B拖欠案外第三人R款项人民币49053289.24元一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B与案外第三人R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其所有的标的C公司16500万股股权折价人民币3500万元一次性抵偿给案外第三人R,要求A公司在20日内答复是否对该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006年5月29日,A公司作出200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授权公司管理层对B名义上拥有的标的C公司股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B不享有对标的C公司16500万股股权的股东权利;(2)B立即补足对标的C公司的出资;(3)B赔偿A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4)B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有权向未向标的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B公司提起诉讼;
B公司承接的标的C公司的股权,原股东均为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承接的原股东对标的C公司的债务还是出资义务;
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代理思路
本案代理思路要点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该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第二、B公司承接的原股东对标的C公司的出资义务,B公司承接的是债务还是出资义务,直接关系本案中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首先,确认原股东未按期出资的事实,证明B公司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其次,证明B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明知该股权未瑕疵股权,且并没有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最后,根据公司章程确认,B公司应向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B公司股东权利的限制,虽然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未实缴出资权利受到限制,C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B的权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并且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作出限制。该条规定,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赋予了公司或者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A公司诉B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我方作为本案原告A公司的代理人,围绕本案的诉争焦点,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有权就本案诉争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被告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被告于2005年7月,B分别从G公司、H公司、D公司受让标的C公司股权10500万股、5000万股、1000万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共持有标的C公司16500万股的股权。截至A公司起诉之日,标的C公司实际收到A公司出资11000万元,F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有C公司16500万股的股权的B公司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该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因此A公司就本案中提出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均是A公司的合法诉权。
二、被告未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赔偿原告。
(一)被告未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为事实。
第一,被告受让股权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
C公司成立之初,D公司、F公司将出资款转入C公司临时验资账户,但在验资后,D公司当天抽逃了全部出资,F公司当天抽逃了3000万出资,实缴1000万出资。虽然2004年3月7日C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明确约定了其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但G、D、H公司均为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出资义务,C公司从未从上述股东处得到实际出资,因此原股东均为向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被告受让股权时,明知该股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应自行履行出资义务。
(1)2005年上半年,H公司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标的C公司5000万股股权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B,同时约定,鉴于标的C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B不必向H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受了H公司5000万股权的出资义务。
(2)2005年4月5日,G公司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标的C公司10500万股股权作价10500万元转让给B,转让款由B直接给付标的C公司。后G公司、B公司就C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G公司向B转让所欠标的C公司12000万元债务,该债务抵消B应向G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上述《协议书》所约定1200万元债务,名为债务,实际为G公司将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的转给了B公司。
(3)2005年4月7日,D公司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标的C公司1000万股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B,B公司将首付款300万元于7月20日支付给了D公司,后D公司以退还预付土地款名义转给标的C公司后,于同日以往来款名义付回B账户。7月25日,D公司、B就C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由B将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直接支付给标的C公司,冲抵D公司应付给标的C公司的土地款。上述《协议书》所约定700万元债务,名为土地转让款,实际为D公司将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的转给了B公司。
因此,B公司受让的16500万股权均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且B公司承受了H、G、D三公司转出的瑕疵股权的全部的出资义务。
第三,截至A公司起诉之日,持有C公司16500万股的股权的B公司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B公司应向足额缴纳出资的A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已完成了1100万股的实缴义务,且C公司章程约定未按协议规定按期、按量缴纳出资,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缴纳出资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付给履行方。该项违约金依履行方出资比例分配。因此,B公司应自2005年7月20日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16500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赔付给A公司。
三、被告未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原告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被告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及“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规定,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告原告可通过召开C公司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被告股东权利,甚至解除被告股东资格。因此,B公司无权将其并不具有股东权利的16500万股股权折价人民币3500万元一次性抵偿给案外第三人R。
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赔偿原告,且B公司无权将其并不具有股东权利的16500万股股权折价人民币3500万元一次性抵偿给案外第三人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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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新宇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说新语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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