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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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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刊载了《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范围》一文,作者分别系北京西城区法官田晔和北京三中院法官曹炜,两位法官的裁判要旨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即使出资期限已被新的公司章程延长,申请执行人仍有权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在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本来,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文早已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但该条款在实务中饱受争议。而此次《人民司法》又以案例刊载的形式再次予以强调,使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似乎有进一步得到确认的趋势。

  对此,笔者且从案例本身展开论述。

  一、案例简述

  (一)朴素公司成为银夏公司债务人

  银夏公司根据2015年6月18日《民事调解书》而成为英才公司的债权人,并于其后对英才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2月28日,朴素公司为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英才公司提供担保而被银夏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朴素公司的股东变更

  1. 朴素公司初始股权状态

  朴素公司为2013年6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初始股东为齐晓芳认缴1530万,高卫东认缴1470万,两初始股东仅实缴部分出资共1000万,剩余2000万按章程约定认缴期限为2015年4月1日。

  2. 第一次股转后朴素公司的股权状态

  初始认缴期限届满后的2016年5月11日,齐晓芳将其对朴素公司153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贺珊,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公司57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贺珊,高卫东将其对朴素公司15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樊晓晶。

  本次股转后,根据各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署的第一次变更后的章程,朴素公司的股权结构状态为:贺珊认缴出资2100万元;高卫东认缴出资750万元;樊晓晶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下称“第二次认缴期限”)。

  3. 第二次股转后朴素公司的股权状态

  第二次认缴期限届满后的2017年4月26日,贺珊将其对朴素公司2100万元的认缴出资转让给常国鹏。

  第二次股转后,根据朴素公司第二次变更后的章程,朴素公司的股权结构状态为:常国鹏认缴出资2100万元;高卫东认缴出资750万元;樊晓晶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2年12月31日(下称“第三次认缴期限”)。

  (三)银夏公司起诉追加朴素公司股东贺姗偿债获支持

  因朴素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清偿责任,银夏公司申请追加贺姗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朝阳法院驳回了银厦公司的追加请求。银厦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追加贺珊为本案(执行案)被执行人,并令其在未足额出资的2100万元范围内,对朴素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朴素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贺珊自初始股东齐晓芳和高卫东处受让的2100万出资中已由齐晓芳实缴510万元,故贺珊对朴素公司的未出资额仅为1590万元。贺珊在受让股权后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2016年5月25日前,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却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国鹏,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追加贺珊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对朴素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朴素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三中院经贺珊上诉仍维持原判。

  二、债权人穿透公司追索股东权利的来源

  (一)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的共同侵害债权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理,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公司主张清偿责任,而不能越过公司而向其内部股东追偿。

  但是,公司法基于特定情形的存在,赋予债权人可以“刺破公司面纱”向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这些特定情形主要有如下3类:

  1. 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转移或混同(法律推定一人公司股东存在利用控制权而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或存在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行为);

  2. 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法律认为该行为不当减损公司财产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

  3. 滥用股东权利操纵公司、逃避债务(法律认为股东利用控制权或关联关系不当处置或减损公司财产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等。

  深入分析即可归纳,上述3类行为其实均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该等行为虽作用于公司,但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二)债权人对股东行使代位权

  当股东逾期不缴纳认缴出资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由于公司怠于督促股东实缴出资,导致公司财产受损,致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清偿。此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代位向股东主张债权。

  综合考察,债权人穿透公司向股东追索债权的权利无外乎根源于两种行为:或者是积极的侵害债权行为,或者是消极的损害债权的行为。概括而言,就是损害债权的行为。

  因此,债权人穿透公司向股东追索债权的权利来源要么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么是债权代位权。

  三、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的法律本质

  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予以转让的行为。即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

  申而言之,在未实缴即转让股权行为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新旧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旧股东与公司之间认缴出资的法律关系;新股东与公司之间认缴出资的法律关系。

  当旧股东将其认缴出资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新股东时,根据合同法规定,该等转让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即该等转让必须经接受股东出资的公司同意方为有效。

  当新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并承诺认缴旧股东的认缴出资,且公司持新旧股东之间的转股协议和新股东签署的新章程前往市场监管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即以实际行动表明公司对于新旧股东之间关于认缴出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认可,构成新旧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认缴出资的合同更替。

  合同更替的法律效果即:新股东成为对公司负有认缴出资义务的债务人;而就股东因为合同更替不再对公司负有认缴出资的债务。

  因此,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的本质在于新股东接替旧股东履行对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旧股东跳离原对公司的承诺实缴出资的义务。

  四、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既不损害公司财产也不侵害债权

  根据上述分析,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其实是新旧股东之间关于认缴出资义务的转移行为,该等民事行为因旧股东对其出资义务作出了合法安排,从而不侵害公司财产权益,进而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将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与上述第二部分所述的积极侵害债权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行为相比较,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与其并不同类,该等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既不直接损害公司财产权益,也不间接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

  此为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与侵害债权人债权行为的根本区别。

  五、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需要被穿透追责的情形

  如前所述,一般情形下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存在被穿透追责的法理基础。

  但是,以下情形可以穿透追责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1. 恶意串通逃避实缴出资责任

  若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转让双方(新旧股东)恶意串通,明知新股东无实缴能力,为逃避出资责任而向新股东转让股权的,该行为应被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

  2.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未能转出

  未实缴出资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虽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甚至受让方已经付款,但是最后受让方并未被接受为公司股东,或者未成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此时,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仍可以行使代位权,向转让股东追索债务。

  六、相关司法解释面临的困惑

  (一)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目前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实务困惑

  当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实缴出资义务,且转让股东可能已经丧失了目标公司股东的身份。此时,目标公司向转让股东追索出资款将师出无名;更进一步,债权人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将因前面的师出无名而成为无源之水。

  如过忽视上述因素而放任债权人穿透公司直接对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追索债务,将会严重损害正常的股权流转秩序,损害股权流转效力的稳定性。不仅如此,这种司法规则或裁判先例还将对创业型高科技公司股东的正常退出形成栓塞效应,不利于在先投资人的退出和后续投资人的进入,从而不利于股权价值的发现,阻碍高科技公司的融资和快速成长。

  例如前述案例中,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其实不止贺珊一人,甚至贺珊的前任转让方齐晓芳和高卫东也是在未(完全)实缴出资的状态下向贺珊转让股权的。若循上述司法解释的逻辑,是否齐晓芳和高卫东也应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呢?顺此,当公司存续时间较长且存在多次股权转让时,就会出现债权人可以向整个股权转让交易链条上的多个“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转让方主张债权,导致人人自危。

  与其如此规定,还不如当初不要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而直接施行注册资本实缴制。但如此,却与公司法立法完全背离。

  七、完善建议

  为了矫正本文所述问题,建议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具体如下: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建议:增加“若该受让人最终未能成为公司股东”。

  修改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一款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若该受让人最终未能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由:受让人最终未能成为公司股东,则转让未成功。此时,转让方因未出资致使公司财产减损,自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建议:删除被追加对象“该原股东”。

  修改后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由:因发起人对于股东实缴出资负有法定义务,故追加发起人对受让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

  来源:微信公众号“股权与金融”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郑绪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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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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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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