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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该股东继续出资责任,我们此前在《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一文中,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等各地法院的判决,认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二审案件中,以债权人对认缴出资期限没有信赖利益,驳回债权人要求原股东继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
深圳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雷占100%股权。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所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转让价款3500万元。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进度。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后甘肃华慧能以尽职调查后发现曾雷未出资为由,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拒绝支付剩余的2300万元,曾雷起诉至法院,要求甘肃华慧能继续支付2300万元及利息,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后,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名下。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实缴出资额为0,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且曾雷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其出资不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终止履行;曾雷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冯亮、冯大坤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债务向曾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条件尚不具备。判决驳回了曾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雷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甘肃华慧能公司继续支付2300万元,同时驳回曾雷要求冯亮、冯大坤承担未出资的责任的诉请。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就冯亮、冯大坤的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3、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需承担责任的思路:1、债权人需有信赖利益;2、同时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具有信赖利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此时冯亮、冯大坤二人尚不是股东,此二人分别是在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成为为甘肃华慧能公司股东,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这些信息都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曾雷在签订协议时不可能对该两人的出资存有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
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需对股东出资有信赖利益,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最近的倾向性意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何波在刊登在2020年第八期的《人民司法》中《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法律问题——公司纠纷诉讼的一个难点》一文中,认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公司法解释(三) 》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故不能当然适用上述条文的规定,同时“鉴于公司实缴资本在工商登记部门都有披露和公示,股权受让人明知转让方转让的是认缴出资下的股权,却仍然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愿意受让该股权,应当视为其自愿承受相应的后果。在转让方不存在恶意隐瞒、恶意欺诈等过错,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后继续承担责任,需明确由信赖利益,才能获得例外的保护。
对于第二个问题,对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要求其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也需满足加速到期的条件。
在个别案件中,要求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需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做规定的例外情,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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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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