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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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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日起,随着新的《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在资本制度方面的一个重要制度改革就是针对普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法律不再强制要求股东的出资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实缴完成,而是赋予公司和股东之间通过协商确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只要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实缴出资,就视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应该说,公司法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制”改革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减轻了股东的初始出资压力,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投资兴业热情。

但与此同时,由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革新,也伴随而来产生一定的公司法适用问题。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是否会产生转让方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导致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应当说,这一问题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以来,股东不需要短期内实缴出资,股东的出资也不再需要审验程序,这就为股东不实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大开方便之门”。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形同虚设”,影响公司的财产状况、资信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笔者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这是其正常处分其股权这一财产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并无可指摘之处,况且转让方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实质上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受让方不仅受让标的公司的股权,同时也继受了转让方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

也就是说,转让方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时也将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转移至受让方承担。此时,受让方需要按照受让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额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标的公司因为股东未实缴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顺利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追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方股东的法律责任。

如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冯亮、冯大坤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之所以不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主要是因为其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享有法律上的期限利益,这种利益在法律上具有优先于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

但如果转让方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仍然恶意转让股权,即使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又如在“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天梅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二审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戴天梅、杨居银上诉主张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已转让股权,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同。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

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戴天梅、杨居银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本案中,今日种业公司2016年3月1日成立,原注册资本为680万元,戴天梅、杨居银分别认缴出资408万元、272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8年10月18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被金土地种业公司取证;2018年11月15日,戴天梅、杨居银将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柏恒基,柏恒基认缴出资68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9年1月4日,高邮市农业委员会接到金土地种业公司信函举报,并于2019年1月8日前往今日种业公司经营场所针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现场检查;2019年1月11日,今日种业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目前无证据证明公司转让后存在正常经营状态。

综合上述事实可见,戴天梅、杨居银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发起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后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戴天梅、杨居银存在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恶意。

......

本案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戴天梅、杨居银又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以0元对价有意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柏恒基,转让后还对公司进行了减资。

结合今日种业公司已无经营状况的现状可以认定,在戴天梅、杨居银作为公司股东负责今日种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存在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戴天梅、杨居银未实缴出资、0元转让公司、减资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和目的性,明显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目前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此时,如果不判决公司原股东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纵容了原股东戴天梅、杨居银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

上述这一案例是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案例,这种情况下,即使转让方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因为存在主观上逃避出资的故意,因此,仍然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以上正反两方面的案例只是为了说明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因其享有期限利益,法律上一般会保护其这种期限利益,转让方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但如果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恶意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其这种期限利益实际上已经没有保护的必要,法院也会综合案件事实,判令转让方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除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之外,《九民纪要》实际上还规定了其他几种股东不受期限利益保护的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可见,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保护,公司的债权人一般不能以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但如果股东存在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出资,或者公司出现破产原因而没有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此时股东仍然转让股权,同样是一种恶意逃避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仍然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外,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却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此时如果涉事股东转让股权的,实际上属于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商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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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陈书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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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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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8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曾参与并经办多家企业的新三板挂牌、定增、股权激励和重大投融资项目的法律尽调等法律服务;曾经办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业务及民商事诉讼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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