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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下,特别是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诸多企业陷入经营危机,濒临破产边缘,众多债务人处于事实上的“破产”状态。中国企业财务上的普遍不规范和财产登记公示制度上的漏洞,股东、实控人与公私财产混同和侵占公司财产情况普遍,但难以通过执行程序穷尽追索债务人财产。另受法院执行手段限制和结案考核要求,导致法官随意终本,众多执行案件处于睡眠状态,恢复执行困难重重,债权人权利落空。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诉讼执行程序,终局性的调整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另一种可能。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原债务人历史以来真实的财务和资产状态,通过追回债务人财产,追究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和其他侵权人的责任,盘活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可用于偿债的财产。破产亦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企业的存亡,可给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较大压力促还款。法院亦可摆脱讼累,化解执行难的问题,节省司法资源。
本团队开发的“破产追债法律服务产品”为深圳律师协会第四届法律服务产品大赛获奖产品,在启动前对债务金额、股东出资情况、债务人经营情况、相关主体涉诉情况、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社会声誉等多维度综合研判,可大大提高破产追债的效果。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认缴制。认缴制即指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可以不实际缴付或只实际缴付部分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剩余部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零元注册公司”便是学者们对该改革后的制度的形象比喻。在这种制度下,股东的实际出资往往与认缴出资差距较大,而在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此即瑕疵出资。
实务中,常常出现出资转让股东将其未全面出资的事实告知股权受让人的情形, 瑕疵股权转让涉及的问题众多,本文综合运用法律检索平台,整理相关的典型案例,提炼当中的裁判要旨,总结相关的法律法规、实务经验,拟对股权转让实务提供参考。
瑕疵出资的类型
(一)拒绝出资
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签订了相关出资协议,但是拒绝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二)延迟出资
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协议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
(三)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公司法》第27条对出资方式做出了明确,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实务中虚假出资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只提供公司使用但不办理或者借故拖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者是将公司收益作为个人对公司的出资款。
(四)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当时,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等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又通过一系列手段将其出资款暗中撤回,实际仍然以原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了几种抽逃出资的行为: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五)出资不足
出资不足是指股东未完全按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约定的金额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六)出资不实
出资不实的是指股东的非货币出资物的价值显著低于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
瑕疵出资股权能否转让
案例一:“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要旨:
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案例二:“汪霖、张健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2021)最高法民申6452号】
裁判要旨:
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相关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股东出资到位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三:“韩某等诉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6)吉08民初20号】
裁判要旨:
瑕疵出资股权亦可以转让。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应当视为瑕疵的股权可以转让。由于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出资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若未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有权向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前后股东补缴责任的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出资人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一方面需及时补缴,另一方面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该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判例
案例四:“谢晖与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7)陕民申591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在受让股东明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应当向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时,公司具有请求出让股东、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选择权。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确实不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但未主张撤销、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股东构成了对受让股权权利瑕疵的明知,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五:陈某与A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裁判要旨:
对于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对外转让所有股权,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仍然不能被免除,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使股东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该股东仍应当依法向公司补足出资。同时受让人也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否则受让人可能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认定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相关判例
案例六:“广东朗格斯电梯有限公司、曾爱家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2022)粤06民终9503号】
裁判要旨: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由于股权转让将导致产生股东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后果,所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理应更为严格地审查相关股权是否已经完成出资的情况,若在事实足以让理性的受让人对朗格斯公司股东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而受让人仍未在各自受让股权时对前手转让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严格核实,其也没有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而仍愿意接受转让。
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后向瑕疵股东的追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善意的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在承担出资义务后,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司法解释已经指出了明确的方向,即股权受让股东有权向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相关判例。
相关判例
案例七:“刘华与戴伍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 【(2019)苏05民终1092号】
法院认为:
戴伍成在成为新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才发现顾金平、刘华可能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在受让刘华股权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华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形,那么根据上述规定,戴伍成作为受让股权的股东也无法定补缴义务。戴伍成的补缴行为实际上使刘华获益即刘华无需再向新斯达公司缴纳抽逃的出资,所以刘华所获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现戴伍成主张刘华偿还出资款10万元及2010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42645.81元及上述款项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蒋阳兵律师团队原创文章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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