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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九——追究债务人所分立公司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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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下,特别是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诸多企业陷入经营危机,濒临破产边缘,众多债务人处于事实上的“破产”状态。中国企业财务上的普遍不规范和财产登记公示制度上的漏洞,股东、实控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和侵占公司财产情况普遍,但难以通过执行程序穷尽追索债务人财产。另受法院执行手段限制和结案考核要求,导致法官随意终本,众多执行案件处于睡眠状态,恢复执行困难重重,债权人权利落空。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诉讼执行程序,终局性的调整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另一种可能。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原债务人历史以来真实的财务和资产状态,通过追回债务人财产,追究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和其他侵权人的责任,盘活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可用于偿债的财产。破产亦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企业的存亡,可给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较大压力促还款。法院亦可摆脱讼累,化解执行难,节省司法资源。

本团队开发的“破产追债法律服务产品”为深圳律师协会第四届法律服务产品大赛获奖产品,在启动前对债务金额、股东出资情况、债务人经营情况、相关主体涉诉情况、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社会声誉等多维度综合研判,可大大提高破产追债的效果。

系列文章: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一 | 股东出资不位,追究股东补缴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02——股东抽逃出资,追究股东补缴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0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追究前后股东补缴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04——就股东增资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监高怠于履行督促职责的,可追究董监高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05——股东抽逃出资时,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未尽忠实勤勉,协助抽逃的,可追究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06——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追究股东赔偿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07——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08——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连带责任

公司分立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情况。那么如何依法进行公司分立?公司分立的财产应如何处置?债务应如何承担?债权人要如何维权?笔者将对公司分立的基本问题进行阐述,并列举相关典型案例展示实务当中裁判规则,最终结合实务给出建议以供大家参考。

公司分立的形式

(1)新设分立,即将公司分割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2)派生分立,即原公司仍然存在,但将原公司的一部分分出去成立一个新公司。

公司分立的程序

(1)作出分立决议

公司分立前,应由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公司分立只有在股东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才能进行;否则分立无效。

(2)订立分立协议

分立协议内容一般包括:分立后的公司名称、地址;分立后股东的姓名、地址;分立后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或股权的种类、数额等;分立以后公司的营业范围;分立各方的财产范围;分立各方的债权、债务;分立各方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4)通知与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5)进行工商登记

如是新设分立,则消灭的公司应当办理公司终止登记手续;分立的公司,应当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如是派生分立,原来的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分出去的一部分要进行设立登记。

公司分立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1)债权人对公司分立不能施加实质影响。公司合并时,债权人享有异议权,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公司分立时,法律只强调了公司的通知义务,并没有赋予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权人对公司分立不能施加实质影响。

(2)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分立后的任一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偿还债务。

(3)可书面协议约定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债权人同意,并与公司在分立时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免除其他分立后的公司的清偿责任。债权人一旦与分立的公司签订前述书面协议,就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其他分立后的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裁判文书:湘潭美高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艳伶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3民再101号

法院认为:

关于美高梅公司是否应对德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德仁公司2013年4月28日派生分立美高梅公司,分立前并未与王艳伶就债权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故分立后的美高梅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周灵聪与郑华富、骆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1021民初4959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市政公司分立为市政公司、新型公司,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没有和分立时原市政公司约定债务清偿主体,故市政公司、新型公司应当对原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市政公司分立时,虽然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分立后的原公司债权、债务均归分立后存续的公司即市政公司承担,此系内部协议,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新型公司的股东已变更,骆志成、骆弈行将名下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明显存在规避债务之嫌,但公司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债务承担。

故此,原告主张郑华富、骆文辉作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原市政公司应当与郑华富、骆文辉共同承担责任,及由此产生的新型公司、市政公司作为原市政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者应与郑华富、骆文辉共同承担责任,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鑫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传沭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吉24民终2162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查白山大街商务停车综合楼项目系耕达公司开发建设,2017年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于传沭担任该停车综合楼现场负责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劳务,故于传沭系提供劳务者,耕达公司系接受劳务者,于传沭向耕达公司提供劳务,耕达公司应向于传沭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2月19日耕达公司分立为耕达公司及鑫泉公司,欠付于传沭公司分立前劳务费71449元(80000元-20000元+1144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分立后的耕达公司及鑫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并无争议。

对策与建议

债权人面对债务人的公司分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保障自己的权益?

(1)债权人应及时核实与债务人签署的相关合同文本,是否对公司分立的处理作出了特别约定,如有约定,则应当及时按照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如无特殊约定,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与相关主体签订书面确认文件。

(2)债权人应及时核实债务是否设有担保,如果设有抵押担保,则需要查看抵押担保措施是否会受到公司分立的影响。同时,核实与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否对此作出了特别约定,如有约定,则应当按照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如无特殊约定,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把控公司分立可能对抵押物带来的风险。如果设有保证担保,则在公司分立时,应当针对公司分立后债务承担问题,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3)公司分立后会带来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建议债权人关注债务人公司分立的进展情况,并及时获取分立后相关主体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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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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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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