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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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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下,特别是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诸多企业陷入经营危机,濒临破产边缘,众多债务人处于事实上的“破产”状态。中国企业财务上的普遍不规范和财产登记公示制度上的漏洞,股东、实控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和侵占公司财产情况普遍,但难以通过执行程序穷尽追索债务人财产。另受法院执行手段限制和结案考核要求,导致法官随意终本,众多执行案件处于睡眠状态,恢复执行困难重重,债权人权利落空。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诉讼执行程序,终局性的调整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另一种可能。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原债务人历史以来真实的财务和资产状态,通过追回债务人财产,追究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和其他侵权人的责任,盘活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可用于偿债的财产。破产亦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企业的存亡,可给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较大压力促还款。法院亦可摆脱讼累,化解执行难,节省司法资源。

本团队开发的“破产追债法律服务产品”为深圳律师协会第四届法律服务产品大赛获奖产品,在启动前对债务金额、股东出资情况、债务人经营情况、相关主体涉诉情况、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社会声誉等多维度综合研判,可大大提高破产追债的效果。

系列文章: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一 | 股东出资不位,追究股东补缴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02——股东抽逃出资,追究股东补缴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0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追究前后股东补缴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04——就股东增资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监高怠于履行督促职责的,可追究董监高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05——股东抽逃出资时,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未尽忠实勤勉,协助抽逃的,可追究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06——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追究股东赔偿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是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遵循股东和公司彻底分离的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尤为常见,债权人往往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将一人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告或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结合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案例,对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进行归纳,并对股东如何避免财产混同提供建议与对策。

何为“一人公司”

由《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外,除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也可能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什么是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无法进行分离,导致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受损,进而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是股东收益与公司收益一体化,二者可以随时转化。财产混同会导致公司违背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影响到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故而财产混同也成为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重要依据。

相关案例

案例一

裁判文书: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经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兰友钱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初1067号

法院认为:

罗莱公司系第3911441号“图片”、第7702004号“图片”、第4902137号“图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纶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上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上使用了“罗莱家纺”字样, 但经当庭查看,涉案商品为三无产品,并非罗莱公司生产的正品。经纶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罗莱家纺”字样,容易使公众误以为其所销售产品来源于罗莱公司,故该销售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享有的第3911441号“图片”、第7702004号“图片”、第4902137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兰友钱作为经纶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经纶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裁判文书:李永弟与陈晓燕黄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5民终5203号

法院认为:

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签署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更强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公章确认的内容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倚铖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盖公章的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倚铖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将公司印章妥善保管或及时收回,导致其他人代为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视为该印章所有人的概括授权,合法成立。倚铖公司在杨顽强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加盖公章且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应当预测到盖章的法律后果,应对盖章行为的后果负责。

案涉债权人李永弟因未审查倚铖公司出具担保决议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案涉公司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李永弟对倚铖公司提供担保有无公司决议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李永弟作为债权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时对倚铖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系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况,且倚铖公司对案涉担保不予追认,故倚铖公司在案涉合同盖章所作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倚铖公司在案涉合同盖章所作的担保行为无效。

尽管倚铖公司案涉担保无效,仍应因担保无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倚铖公司未保管好自身公章存在过错。李永弟未审查倚铖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签字“担保公司”是否出具相关决议亦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倚铖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裴作为倚铖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倚铖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

裁判文书: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北京长富投资基金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法院认为:

我国法律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区分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其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而缺乏其他股东的有效制约,极易造成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

首先,从工商登记情况看,中森华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今,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为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其次,原审中,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虽分别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纳税凭证等证据,但并不能否定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的项目公司以及两公司承诺对涉案项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判决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作为控股权为100%的股东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中森华置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无不当。第三,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为开发中森华国际城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成立之初即由中森华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从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长富基金、华夏银行与中森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均可以看出,中森华置业公司和中森华投资公司共同承诺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短期持有中森华置业公司100%股权,但后来又变更登记为中森华投资公司。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小结

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私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私财产相分离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依据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建议与对策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混同相较于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构成,所以一定要慎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如果要采用该形式,一定要财务规范,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要求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和公司之间财务往来账目明晰,避免发生财产混同。否则,当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就要为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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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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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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