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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四——就股东增资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监高怠于履行督促职责的,可追究董监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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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下,特别是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诸多企业陷入经营危机,濒临破产边缘,众多债务人处于事实上的“破产”状态。中国企业财务上的普遍不规范和财产登记公示制度上的漏洞,股东、实控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和侵占公司财产情况普遍,但难以通过执行程序穷尽追索债务人财产。另受法院执行手段限制和结案考核要求,导致法官随意终本,众多执行案件处于睡眠状态,恢复执行困难重重,债权人权利落空。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诉讼执行程序,终局性的调整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另一种可能。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原债务人历史以来真实的财务和资产状态,通过追回债务人财产,追究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和其他侵权人的责任,盘活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可用于偿债的财产。破产亦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企业的存亡,可给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较大压力促还款。法院亦可摆脱讼累,化解执行难,节省司法资源。

本团队开发的“破产追债法律服务产品”为深圳律师协会第四届法律服务产品大赛获奖产品,在启动前对债务金额、股东出资情况、债务人经营情况、相关主体涉诉情况、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社会声誉等多维度综合研判,可大大提高破产追债的效果。

系列文章: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一 | 股东出资不位,追究股东补缴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02——股东抽逃出资,追究股东补缴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0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追究前后股东补缴责任

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对于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时,董监高也有可能要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或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董监高为何要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董监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监高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监高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因此,向股东催收资本应属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董监高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

是否只要具备董监高身份,就一定需要与未按时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依前述规定及司法解释可知,原则上只要具备董监高身份,且不能证明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进行过催缴,董监高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即相当于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确定董监高的责任。

以下为大家简要梳理相关的司法审判案例:

案例一:“南京环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2)苏07民终4074号】

法院认为:

股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就拟转让股份是否已实际完成出资是必然要审核的内容,李广仁、杨朝兵称在受让股权时对于刘洪波是否已经缴纳出资以及缴纳数额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环强公司认为杨朝兵应对刘洪波未出资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杨朝兵仅受让600万元股权,对于其余400万元并未受让,且无证据表明杨朝兵协助刘洪波抽逃出资,故本院对环强公司主张杨朝兵在1000万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案例二:“寿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马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2)皖04民终675号】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一并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该请求权针对的权利人是公司,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履行的出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而并非是对提起诉讼的股东承担责任。寿县国投公司认为马军应对北京桑德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行为向寿县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深圳市华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号】

法院认为:

曹明亮作为唯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苏学智作为唯新公司董事,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天达公司在唯新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已尽其忠实勤勉义务,曹明亮、苏学智应对天达公司在未出资本金港币172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2000)深盐法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唯新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也应看到,虽然该等以“过错推定”确定董监高责任的方式表面上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该等直接简单套用的方式对于某些外部董监高稍显苛刻。当前也有许多法院认为完全采用上述“过错推定”方式确定董监高责任不妥,故该等法院在裁判相应案件时,除了考虑董监高是否履行催缴义务外,还需考虑其他因素,例如:该董监高是否存在催缴的便利、该董监高对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是否知情、该董监高未催缴与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等。

董监高可采取哪些措施自保?

(1)仔细了解董监高的职责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

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董监高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是因为董监高不知晓自己还具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此等情形下“不知者无罪”的抗辩理由也不会被法院所接受,因此建议董监高事先一定要通过咨询相关专业人士来具体了解作为董监高应负的职责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2)注重保留证据

目前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法院直接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确认董监高责任,因此建议董监高对所有能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的证据都需要做到留痕管理,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证据主要包括和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微信/短信/电话/邮件等记录。

(3)购买董监高责任保险

董监高责任险,全称“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就是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过错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将它转移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董监高降低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四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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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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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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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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