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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原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呢?
2014年11月18日,中格公司与中以光通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格公司承包工程,中以光纤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中格公司按约向中以光通信公司支付工程预约金1300万元,但中以光通信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将该工程交付给中格公司施工,而是挪作他用,经多次催收,华兰德公司代中以光通信公司退还部分款项。
2016年10月20日,中以光通信公司和符光华向中格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认结欠本息、违约金合计1295.855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华兰德公司出具了《还款担保书》,为中以光通信公司提供担保。
中以光通信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符光华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聂江斌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
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符爱文受让股权后,仍未缴纳认缴出资。
2013年12月11日符爱文将其在公司1000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肖和平和姚日升各5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11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二人亦未实际缴纳出资。
2015年3月3日,中以光通信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将股东符光华、肖和平、姚日升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2年12月10日。
2016年7月29日,肖和平和姚日升将各自在公司的5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符光华,并将公司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于同年8月4日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中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以光通信公司、符光华立即退还本金、违约金、利息共计1175.855万元并且支付违约金;2、判令中以光纤公司对中以光通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聂江斌、符爱文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姚日升在未缴纳的出资400万元限额内,连带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案例来源:(2019)湘民终723号、(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一审认定和裁判
就股东出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
1、聂江斌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尚欠800万元出资没有缴纳,聂江斌还应当在其未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向中格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聂江斌将其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后,符爱文又将该1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肖和平和姚日升,肖和平、姚日升分别受让了500万元(认定各自已实缴100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符爱文、肖和平、姚日升均是中以光通信公司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且均未补足出资。
庭审过程中,中格公司已申请撤回对肖和平的起诉,故对肖和平的行为后果不再审理。因未补足出资,故聂江斌、符爱文等人均应对中以光通信公司承担补缴出资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1、中以光通信公司、中以光纤公司、符光华退还中格公司本金545万元;2、中以光通信公司、中以光纤公司、符光华赔偿中格公司各项损失657.4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按照20‰的借款月利率的标准计算);3、聂江斌、符爱文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姚日升在未缴纳的出资400万元限额内,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认定和裁判
聂江斌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就股东出资问题,认为:聂江斌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剩余800万元的认缴期应为2014年12月9日。聂江斌在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聂江斌在认缴期限前没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故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聂江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遂改判撤销聂江斌承担责任的判决,改判符爱文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姚日升在未缴纳的出资400万元限额内,就湖南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审认定和裁判
中格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聂江斌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江斌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遂裁判驳回再审申请。
·解读·
本案系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继续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案例。同样是股东,同样未出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同样出资期限未届满同样将股权转让,聂江斌为什么不承担责任,而符爱文承担责任,姚日升承担责任?
随着新公司法规定的资本认缴制实施,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转让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了解公司的出资信息的渠道是企业信息公示,并且根据该信息公示的股东、承诺出资额和已经出资额,决定是否和公司发生交易。虽然股东转让股权是其权利,但是股东的身份不一样,清偿能力显然不一样。既然将是否与公司交易的选择权给了债权人,债权人自担风险,也就应当准许债权人要求债权发生时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符合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
但是,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发生债务时已经不再是股东,债权人对该股东的出资没有期待信赖利益,要求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显然有违风险利益一致原则。
·分析·
聂江斌出资期限届满是2014年12月9日,股权转让时间是2013年1月,工商登记时间是2013年1月,案涉交易的《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所以本质上,中格公司对聂江斌的出资并无期待信赖利益,要求聂江斌继续承担出资责任不符合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
符爱文在2013年1月受让股权后,于2013年12月将其在公司1000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肖和平和姚日升各500万元,且也没有到出资期限,应当说也与案涉合同也没有关系,中格公司对其也没有期待信赖利益,其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不过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没有上诉,按照上诉仅仅就上诉部分审理的民事诉讼规定,二审法院作出维持符爱文承担责任的判决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而姚日升在2013年12月受让股权后出资100万元,2015年3月3日,以股东决议将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2年12月10日,期间案涉《协议书》已经签订,中格公司对其出资已经产生了期待信赖利益。尽管姚日升在2016年7月将500万元股权转让给符光华,也不能免除出资其责任。同时在债务发生的情况下,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延长对债权人不生效。对于《九民纪要》已经明确,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支持。
但是很遗憾,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都没有对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行合理说明。
来源:微信公众号“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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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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