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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下,特别是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诸多企业陷入经营危机,濒临破产边缘,众多债务人处于事实上的“破产”状态。中国企业财务上的普遍不规范和财产登记公示制度上的漏洞,股东、实控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和侵占公司财产情况普遍,但难以通过执行程序穷尽追索债务人财产。另受法院执行手段限制和结案考核要求,导致法官随意终本,众多执行案件处于睡眠状态,恢复执行困难重重,债权人权利落空。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诉讼执行程序,终局性的调整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另一种可能。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原债务人历史以来真实的财务和资产状态,通过追回债务人财产,追究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和其他侵权人的责任,盘活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可用于偿债的财产。破产亦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企业的存亡,可给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较大压力促还款。法院亦可摆脱讼累,化解执行难,节省司法资源。
本团队开发的“破产追债法律服务产品”为深圳律师协会第四届法律服务产品大赛获奖产品,在启动前对债务金额、股东出资情况、债务人经营情况、相关主体涉诉情况、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社会声誉等多维度综合研判,可大大提高破产追债的效果。
系列文章: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一 | 股东出资不位,追究股东补缴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之0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追究前后股东补缴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04——就股东增资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监高怠于履行督促职责的,可追究董监高责任
终本案件再救济系列文章之05——股东抽逃出资时,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未尽忠实勤勉,协助抽逃的,可追究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行为是指公司股东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
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借以逃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被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直索”或“透视理论”等。
滥用行为的表现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股东和公司的业务混同、员工混同、财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只有在股东实施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致使公私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在(2021)最高法民再37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二、资本显著不足
根据九民纪要第12条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对于判断是否达到“明显不匹配”的标准,可从三个方面考量:(1)不匹配程度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识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认公司人格;(2)“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时间段,才能认为是股东故意为之;(3)股东经营明显不具有诚意,主观过错明显。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
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股东操纵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情形下,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案例一
裁判文书: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3号
裁判要旨:
陈金交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易达公司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陈金交代收公司工程款,致使佳亿公司对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清偿等案件事实,足以认定陈金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易达公司欠付佳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只有在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就此而言,陈金交申请再审主张的“若要否定其独立人格,需要严格审查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有相应的理论依据。
就本案而言,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与易达公司连带承担案涉债务,为此提供了易达公司的相关工商注册信息,2012年度易达公司年检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庭证明,转账电子回单及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金交为易达公司控股股东、易达公司2012年年末资产总额565.05万元、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陈金交个人账户直接收取易达公司的工程款等基本事实。基于佳亿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足以让人对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有相应的依据。而且,基于陈金交提交的反驳证据,易达公司在2013年、2014年1-3月期间的审计报告和2013年、2014年的记账凭证,进一步证明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陈金交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而且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而对于2014年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交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均为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无法证明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
由此,一、二审判决基于陈金交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易达公司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陈金交代收公司工程款,致使佳亿公司对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清偿等案件事实,认定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判决陈金交对易达公司欠付佳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二
裁判文书: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365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康得集团作为康得新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现金管理服务协议》,对康得新公司在北京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确有非经营性占用康得新公司资金的关联交易行为,造成康得新公司的财产与康得集团的财产混同,进而导致康得新公司与康得集团人格混同。因康得集团的控制行为,使康德新公司在经营和财产方面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康得新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损害了中信保诚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对康得新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原告陈某诉被告甲生物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
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公司对于其财产,有权在合法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处分并获得收益。股东向公司出资后,享有股权,并无对公司财产直接控制的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权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该条规定,股东行使股权时也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刺破公司面纱,通过现象看本质,让损害公司利益的最终责任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如果机械地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包括原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排除在外,则明显不符合立法宗旨,亦将使本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股东(包括原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逍遥法外,进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法人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法人具备独立完善的法人人格时,股东应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当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以法人作为损害他人利益的工具,使法人失去其独立人格基础时,背离了法人制度的初衷,亦违背了民事法律制度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则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面纱,查出隐藏于公司背后的人格滥用者股东,否认作为滥用者的有限责任,使其与法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是法人制度的完善,是对恶意损害法人制度者的惩罚。法人人格制度是基石,是一面昂然屹立之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此墙上的钻孔,非要撼动整面墙,而是仅以此孔,查出背后损害法人制度的滥用者,苛以责任,防止对墙体的进一步侵蚀,以确保整面墙体的稳健。所以,法人制度是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例外,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极其谨慎。要求股东不仅要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还要此滥用行为给债权人实际造成损失的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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