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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促进企业融资发展,或是便于职工股权激励,还是助力家族财富传承,相对于公司制而言,信托都是一项更为简单、灵活的财产治理方式。由于信托制度未完全适应民法体系、信托登记制度缺失等原因,近年我国信托行业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信托公司因原股东股权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招致法律风险的案例。在信托法的制度框架内研究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机制,对理解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受托人责任、乃至信托的本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学理分析
根据赵廉慧教授的《信托法解释论》,学界对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规则主要持三种立场,即信托财产(受益人)保护型、债权人保护型和受托人保护型。从字面上理解,我国《信托法》坚持了与日本旧信托法、台湾地区信托法相一致的“债权人保护型”原理,在此类型中,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根据周小明博士的《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形成债权债务或者投资收益关系,受托人事实上承担了财产所有者的责任,第三人没有在区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后再交易之义务,因而,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二)法律条文分析
我国信托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损失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上述条款并未说受托人有权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与第34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以信托财产为限”形成鲜明对比,也未赋予受托人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固有财产的抗辩权。另外,此条也未明确处理信托事务时,信托财产是否优先于受托人固有财产来清偿信托债务。
虽然信托法第16条已经说明“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该款规定也只是强调了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到受托人固有财产,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因自身债务所产生的偿债资产,而未赋予受托人对抗信托事务中债权人执行受托人固有财产之权利。
(三)机制意义
正如赵廉慧教授所提到的,受托人的信用对信托机制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除了受托人资质资格外,为信托事务的顺利,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来对信托债权人承担责任,从主体和义务两个方面确立受托人的信用机制。
如果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作为一般规则,则对受益人和债权人而言均属于不安定因素。如当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公司债务时,如果不让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则会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规定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清偿信托债务,信托的灵活性产生的风险就能被控制在受托人信用制度内,受托人就有了抑制以不适当的方式处理信托事务的动因。
(一)信托登记制度缺失
《信托法》第十条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及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建立,严重制约我国信托业务发展。
目前,我国信托财产登记依赖于原有的信托财产物权登记机关职能,分散登记于房产、地产、股权等领域。根据公司法我们可以知道,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仅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并非股权变更本身生效要件。现实当中,为了明确股权与委托人财产相隔离,往往采取受托人进行工商登记成为股东的做法。股权过户固然能够实现受托人控制股权的目的,但是股权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无法产生信托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处理信托财产中股权如何产生“信托标识”是一个现实性的难题。另外,股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也额外增加委托人的成本。
银监会印发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根据中信登第五条业务范围的规定,“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公示服务等”,我们发现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其信托登记在物权登记机关完成,而不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其信托登记(公示服务)在中信登完成。其中,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其信托登记只是“服务”,不是信托生效的构成要件。
(二)司法实践
近年以来,虽然最高法和各地法院对股权信托的观点有所差异,但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均倾向支持信托公司对善意第三人承担原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信托公司在股权信托实践过程中应更注重履行信托法上的谨慎义务,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情况作严格监督,不能简单以股权信托法律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现实当中,一旦发生股权信托出资不实,一则因为股权本身缺乏实缴出资而变价困难,即出资不实的股权很难按照信托法第17条第(二)项、第37条第一款作为信托财产清偿债务,二则因为裁判机关又不“敢”直接裁判以股权本身进行债务清偿,可能会突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综合以上原因,对于股权信托出资不实所引发的股东赔偿责任,裁判机关往往认定以股权信托受托人固有资产承担。
由于信托制度未完全适应民法体系、信托登记制度缺失等原因,近年我国信托行业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信托公司因原股东股权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招致法律风险的案例。在信托法的制度框架内研究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机制,对理解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受托人责任、乃至信托的本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受托人对第三人个人责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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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规则主要持三种立场,即信托财产(受益人)保护型、债权人保护型和受托人保护型。从字面上理解,我国《信托法》坚持了与日本旧信托法、台湾地区信托法相一致的“债权人保护型”原理,在此类型中,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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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损失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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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部负责人
张博律师专注于股权投融资、私募基金、服务信托及外商投资等领域,并通过了证券从业资格和基金从业资格考试、JLPT 1级、日语专业八级、英语大学六级考试,可以使用日语和英语作为工作语言。
张博律师同时是中国法学会会员、杭州市黄冈商会监事、浙江财经大学法学研究生院客座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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