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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结合新修订公司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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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公司法草案的公示征求意见,就公司法的讨论再次成为热点。以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公司法之于中国经济相当于宪法之于中国社会,说明了公司法对于社会主义经济的重大意义。本文主要对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讨论。

在之前的文章中,笔者曾经瑕疵股权转让中有关原股东和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过讨论,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该问题主要是涉及到最新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九条,该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首先肯定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在未届缴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缴纳出资的义务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这一点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并不明确。其次,如果在缴纳出资的期限届满后股东仍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此种情况下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至于受让人是否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审查股权转让时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如果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受让人对股东的瑕疵出资情况是明知或者应知,那么受让人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及笔者对实践过程中的不同理解,可以查看本公众号2021年5月31号的文章。

下文以最新公司法草案中的具体条款结合现行的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讨论有关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最新公司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违约责任)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在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同样对相应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条中规定了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可以在章程或者协议中约定,该条中的违约责任是针对全部股东而言。

二、最新公司法草案第四十六条(公司的催缴权和除权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对于本条的相应规定实际上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进化而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就规定了公司可以催缴出资,并且可以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本条对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可以仅对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进行失权处理,使得公司对股东的限制加大。此规定如果实行,无论是对股东还是董事(会)、监事(会)、高管的权利义务都有较大影响。 当然,如果股东失权,公司还要依据法定程序办理相应的减资程序或者由第三人出资。

三、最新公司法草案第四十七条(设立时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系针对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设立时的股东不但要承担补足责任还要将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至公司,如果因为瑕疵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董高监的责任问题,董高监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按照草案的规定,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虽然本条未规定何种措施为必要措施,但是对于董监高的要求过于苛刻,董监高的权利来源于股东,董监高的独立性和职权的大小很难同意,如果因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对于董高监来说,将是巨大的挑战。该条规定虽然可以倒逼董高监对公司、对债权人更加负责,但是很显然,在实践过程中,采取所谓的必要措施是董高监很难达到的标准,至少在目前的中国公司中该条款的要求显然比较苛刻。

四、最新公司法草案第四十八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实际上该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均有体现,本条规定也延续了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并且进一步肯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上升为法律规定。加速到期不再以清算、破产等为条件,只要是达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就可以加速到期,此点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思路。但是无疑,本条规定给债权人带来了希望。笔者认为加速到期后,相应股东之间应当为连带责任(无论有无依约依法出资),股东之间再相互追偿,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精神也相契合,最新的公司法草案中并未对此进行规定,如果有不同观点欢迎指正。

五、最新公司法草案第五十二条(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全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抽逃出资的情况,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本条中同样是将董监高的义务定位为采取必要措施。对于何为必要措施,以及该条规定是否合理仍有待商榷。

最后谈一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对于上述条款的内容,实际上在最新公司法草案中基本都有涉及,该条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确定为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的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最新的公司法草案第四十八条可以解决上述司法解释中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但是并未对相应利息作出规定。本条中还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和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和追偿权的问题。另外,还涉及到增资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董监高的责任问题,结合最新公司法草案的规定,实际上无论是设立时还是设立后通过增资进来的股东如果有相应的出资瑕疵,董监高均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本条中的董监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进行追偿。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闻律师王彬”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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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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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闻(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电视台特邀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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