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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伊始,所有的商事法律人就收到了一份特殊的新年礼物——《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就在新年的这几天,咱们的很多同行都非常努力,许多公众号已经陆续梳理和发布了新修订草案二审稿的亮点和重点。
本次新修订草案二审稿主要按照“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完善董事高管责任、提升公司治理效果、强化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其他重要修改内容”这五个方面进行了重点的修订。
本文打算按照“修订草案二法条内容、现有法律规定梳理、笔者观点评析”这样的逻辑,结合股权观察室团队十多年从事商事法律诉讼与非诉讼的实务经验,尝试将法条修订草案与商业实务场景相结合,以期可以产生一些火花,抛砖引玉给大家一些启发与帮助。
本文是系列推敲文章的第一篇,主要谈一谈“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这四个法条。
一关于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一条的推敲
《修订稿草案(二)》法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法律规定梳理
a《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观点评析
草案这部分内容,笔者认为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一个整合,而且给予了更明确的实操落地指引,更科学与合理。
首先明确了公司对于股东出资情况核查的主体是董事会,其次对于未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明确了60日底线的具体时间,再次对于失权后的股权转让或减资流程做出了明确规定,规定了6个月的时间限制。
笔者认为此次条文修订稿既能和现有法律规定衔接,又能给予具体的实操落地指引,对于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保护公司注册资本夯实,保护市场交易的规定都有非常正面的作用。
忧虑部分:但是,关于赋予公司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的权利,笔者还是有一些忧虑的,毕竟笔者10多年服务民营中小企业,大部分这类有限公司以往是没有设置董事会,只有执行董事,又或者有董事会但基本形同虚设。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架构中的地位本就堪忧,如果最后董事会是大股东控制,大股东又是出资瑕疵方,恐最后的权利保护还是堪忧。
建议部分:是否可以赋予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不论大小)有权督促董事会来行使核查出资的权利,若董事会怠于行使权利,已经出资股东可以代为履行甚至代为诉讼,这样是否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已出资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利益呢?
这样也可以形成督促和反馈机制来推动公司的董事会议事机制,来更加科学地规范公司治理机制。
二关于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二条的推敲
《修订稿草案(二)》法条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有法律规定梳理
a《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观点评析
关于修订草案的本条法律规定是对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整合与统一,很有实战意义。
另外该法条明确了对于股东的出资补足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新增了监事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都是在强化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不过,董监高毕竟不是直接责任人,应当赋予他们追偿权会使得各方利益保护和平衡更完善。该规定的出台必定会对现有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明晰起到正面的推动作用。
三关于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的推敲
《修订稿草案(二)》法条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现有法律规定梳理
a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六条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d《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笔者观点评析
忧虑部分:关于草案的这部分内容笔者是有一些看法的,因为该条内容与现行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有冲突的。现行法律规定,在认缴注册资本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不宜轻易加速到期。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到期负有出资义务而不履行。只有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公司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
这三种情形才能突破,股东出资义务被加速到期。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且有利于保护各方利益。如果没有任何限制,笔者担心保护债权人利益层面是提升了,但是对于公司的权利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会有失偏颇。
举个例子,一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虽然没有完全实际缴纳,有部分股东是远期认缴出资,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是自身没有资产可以归还,仅仅是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公司是有清偿能力的。
这个时候按照修订草案的规定,已到期债权人就有权要求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们加速出资,履行还款义务,这样一来,在公司还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公司的债务被直接穿透要求股东来承担,这明显是加重了股东的责任,会产生不公平。
况且公司债权人如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而股东的出资义务仅针对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也可能出现债权人利益保护过于扩张,非经营型股东被动陷入多场诉讼争议中,
但实际仅需在部分诉讼中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对于公司股东的利益保护是不周延的,对于股东投资有限公司的热情也是会有很大的打击,毕竟在这样的情形下,公司的有限责任防火墙无法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
建议部分:所以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基于现有法律规定来做修订,各方利益平衡,步子不宜一下子迈的太大,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还是附条件成就,要有所限制会比较好。可以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成就条件层面规定的更细致、更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关于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的推敲
《修订稿草案(二)》法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现有法律规定梳理
a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观点评析
忧虑部分:本条规定涉及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该规定一直争议比较大。
原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完全将出资责任转移到了受让人身上,而本次二审稿则没有区分任何情形直接增加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从立法目的上来说是无疑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过犹不及,会出现很多问题,对享有期限利益的转让股东会造成非常大的打击,公平性更无从谈起。
举个例子,一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出资,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出现股权转让,原认缴出资的股东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明确告知受让方自身并没有履行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因为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这样的股权转让有没有法律问题,当然没有,对于股权转让双方,对于公司以及公司的外部合作方均没有任何影响。
但是如果按照修订草案的法条内容,若干年后,原股东早已退出公司,受让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或者公司出现债务问题,受让股东的出资被加速到期,这个时候原股东还要在若干年后来承担补充责任,基于什么呢?这明显加重了原股东的责任,也架空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另外,实践中股权转让经历多手的情形也是非常普遍的,难道所有的前手股东们都要为最后那个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是这样的规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意义将被挖空,不得不说,这是一种退步,笔者持保留意见。
建议部分:所以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基于现有法律规定来做修订,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不宜一概让出让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可以尝试列举,比如股权出让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更公平,也有利于多方利益的保护。总之,任何权利都应该有所限制,各方利益平衡任重而道远。
以上是笔者的一些浅薄的推敲思考和建议,如果您有其他疑问,欢迎留言与我们探讨。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观察室”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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