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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丨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修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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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背景

根据公司在中国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中不断出现的现实具体问题,《公司法》已经进行了多次修订完善,但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修订及实施,都必须根植于具体的国民文化和社会环境。在中国现阶段普遍存在大股东不当控制和压迫小股东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公司法》的修订不能忽视这一重大问题。为此,本次《公司法》修订宜立足两个根基:

一、加强对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保护投资积极性;

二、公正规范关联交易,保障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

修订内容

一、对目录体例的修订

原目录内容:

目录第四章标题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六章标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修改建议

将原目录第四章标题修订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将第六章标题修订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变更

修改理由:

对应第四章和第六章不仅规定了股东自主意思处分股权/股份的股权转让行为,还规定了非处分行为情形下的股权/股份变更,如强制执行股权导致的股权变更,股东资格继承导致的股权变更等。为了使标题更能全面涵盖项下内容,宜对标题进行外延扩大式修订。而股权转让、股权强制执行和股东资格继承等均为股权变更的原因行为。

二、对原第十第一款的修订

原第十第一款的内容为: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修改建议

将原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修改理由:

公司类型的变更所应满足的条件,二审稿并未明确,实践中易生争议。为了厘清公司类型变更的具体法定条件,宜将条件界定为“设立条件”。

、对原第十五第一、二款的修订

原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内容为: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修改建议

将相应需表决事项增加一项“出借款项”,将担保或借款的对象延展至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第三方

修订后的十五条第一、二款内容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出借款项,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或借款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或借款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的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出借款项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修改理由:

公司向外出借款项所形成的债权资产,其变现能力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公司资产不能维持。为此,应参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规定,交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后决策。交易对象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所关联的第三方的,也应交由股东会决议。

对原二十条的修订

原第二十一条仅有一款。

修改建议

在原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法所称滥用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为了追求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以表面不违法的行为方式,不正当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不公平地对待其他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或不公平对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

修改理由:

合法行权还是权利滥用,关乎到小股东或债权人是否有权寻求和行使救济途径,必须清晰地予以定义和界定,为此,建议在立法层面对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予以规范,以防止司法时无法可依。

对原第二十条第款的修订

原第二十条第款内容为: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建议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公司及被控制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理由:

当公司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进行逃避债务时,公司及其所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构成连带侵害债权,公司及其所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第五十六第二款的修订

原第五十六第二款的内容为: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建议

为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设置限定条件,即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公司擅自随意拒绝查阅设置责任条款,即若股东被拒绝后起诉要求查阅被法院支持的,应由公司承担股东的相应诉讼费和律师费。

修订后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为: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支持股东查阅相应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由公司承担股东相应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修改理由:

为了防止公司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控随便设置理由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导致股东的知情权形同虚设,需要为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设置具有操作性的限定条件。同时,为了更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为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承担责任,需设置公司承担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以形成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立体体系。

对第七十条第款的修订

原第七十条第三款内容为: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

修改建议

在第二款后增加一句:公司无故不及时召开股东会补选或改选董事的,已辞任董事自留任满60日后离任。

修改理由

为了防止公司恶意不召开股东会、不补选或不改选新董事,导致拟辞任董事长期被迫担任董事的情形出现,需对前款规定情形下的董事辞任进行规范和救济。

对原七十条的修订

原七十条内容为: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修改建议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被解任董事收到解任通知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修改理由:

解任董事是股东会的单方行为,在该解任意思表示送达被解任董事之前,被解任董事并不知情;另,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是公司内部意思产生之时,但是解任董事却是公司与外部相对人(董事)之间法律关系的结束,需要公司对董事作出意思表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应以解任通知或解任决议送达被解任董事之日生效。

九、对原七十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的修订

原七十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内容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修改建议

将原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均修订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修改理由:

监事的法定职责在于监督董事高管,故不应允许董事高管与监事之间存在利益一致的关系,应排除董事高管的近亲属担任监事。

对原八十八第一款的修订

八十八第一款内容为: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修改建议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且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将不会或不能履行足额实缴出资义务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修改理由:

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转让完成后,该股权上附着的实缴出资债务应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不应对已转让脱手的标的所附着的债务继续担责。但是,如果转让人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将不会或不能履行足额实缴出资义务,则转让人与受让人构成共同对目标公司的债权的侵权。故此种情形下可以要求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十一对原八十九条的修订

八十九内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控股股东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四)公司不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擅自表决的;

(五)公司非依法律规定不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股东查阅;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股东书面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后15日未获准许的股东可要求控股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股权。

控股股东拒绝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股权的,股东可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股权。

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理由:

股东知情权是小股东的基本权利,若控股股东拒绝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小股东查阅,或不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予以表决,对小股东进行压迫,应首先让小股东有退出投资和经营的权利,即向控股股东返售其股权;若控股股东拒绝收购,可要求标的公司回购;若标的公司也拒绝回购,可要求控股股东和标的公司共同回购小股东所持股权,以给予小股东最后的救济。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与金融”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郑绪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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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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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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