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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2020年的春节,由于疫情原因无法返工,便一直呆在家中,自然也接受了来自街坊邻居的各种法律咨询。有做汽车美容的咨询客户拖欠修车费该怎么要回,有咨询疫情期间要求以不可抗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咨询孩子抚养权问题的等等。让我印象最深的咨询,则是一个包工头追要工程款的咨询。
他的叙述特别简单。A老板找到他,想让他帮自己建一个小厂房,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厂房建好后,或许是因为经营问题,A老板迟迟没有付钱。我问,合同是谁跟谁签的?他答,A老板的公司和他自己挂靠的公司签订的。我要求看一下合同,他拿出了保存在相册的合同。
简单看完合同,合同甲方是他口中的A老板的“公司”,合同乙方是某建筑公司(乙方由于是个人没有资质因而挂靠的公司)。他问我,是起诉A老板,还是起诉A老板的公司。很显然,问出这样的问题,他的脑子是懵的。他甚至不知道A老板的“公司”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而实际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这意味着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也就是当A老板的“公司”无法清偿对外的债务的时候,A老板是需要用他个人的财产的偿还的。
而如果A老板成立的不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而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情况就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责任是有限的。
《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股东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只对公司负有出资的义务,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作为单纯的投资者,除了完成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之外,无需对公司对外的负债承认任何责任。因此,如果A老板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在A老板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后,包工头将不能再找A老板的要钱了。
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没有任何出资的。认缴制的实施,公司的设立门槛降低,因此出现了大量的一元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有的十年,二十年,有的甚至达到了50年,100年。且不谈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这漫漫的出资期限,已经对债权人的保护构成了威胁。
举一例子,A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股东为甲和乙,二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46年。2017年,A公司由于拖欠B公司货款10万,B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由于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行使权利承担责任,B公司因而只能将A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是,A公司没有偿还能力,而甲,乙股东独立于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且甲乙股东的出资期限是2046年。B公司面临着赢了官司而拿不到钱的尴尬局面,而这样的戏码每天都在上演。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又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01
《公司法》认缴制改革
严格法定资本制: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公司经营业务不同,最低注册资本有10万,30万,50万或者更多,且必须一次性实缴。在改革开放初期,对规范市场,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现实意义。
缓和法定资本制:2005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最低限制仍然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改为3万元,但允许股东分期缴纳,首次实缴数额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 20%,剩余出资数额允许一般公司在 2年内、投资公司在 5 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认缴制:2013年《公司法》又一次进行修改,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额的限制,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限制,取消法定验资程序。在设立公司之初,股东可以通过在章程中约定认缴制的实施,缓解了股东出资的压力,降低了资金闲置率,大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02
公司债权人面临的窘境
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前,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一直沿用了相对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13年公司实施全面的认缴制,虽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的实质,但却给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带来极大的挑战。
公司资本变革的初衷在于弹性的使用公司资金,避免资金闲置,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适应公司的经营状况。在注册资本实缴制时期,公司债权人基于对注册资本的信赖与公司发生交易,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有一定的力度。2013年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没有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股东也不用一次性出资到位,而是允许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的约定。若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又尚未到期,公司可能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也可能无法实现。
甚至当公司出现偿债不能问题或股东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时,股东可以策略性的通过股东会将自身意志转变为公司意志,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手段逃避出资责任,实则是转嫁风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就会出现上述例子中的情形,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
03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之前的例子来说,A公司的甲乙股东的认缴出资均为50万,认缴期限均至2046年。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还款义务,A公司却没有财产可以偿还。此时,甲乙的50万元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呢?
2、立法现状: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场合有两种。
一种是公司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另一种是公司解散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意味B公司想要拿到钱,想要甲乙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只有申请破产。而启动破产程序不仅耗时长,还要花费一大笔清算费用,劳动债权,税款等债权也都排在普通债权之前。作为普通债权人指望通过破产清算来达到目的很难实现。
3、国内研究概况:
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是公司资本认缴制下所衍生的法律问题,因此对其问题的探讨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的关注。笔者整理归纳如下:
有学者认为,在公司未破产的情况的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周珺认为过长的出资期限则会导致股东出资义务的虚无化,公司甚至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来延长股东出资的期限,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遥遥无期。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视为已经到期即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赵旭东认为既然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那为何破产之前不可以?因为公司破产也并非公司和债权人都想要的结局,如果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可以化解公司经营危机,那要么要求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提前出资也未尝不可。王涌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是股东之间内部的约定,该约定只在股东内部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公司债权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提前完成出资。冯果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并不能对抗法定义务。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其出资期限限制”之规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这一精神。因此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符合公司法在便利投资者投资的同时又不损及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初衷的。梁上上认为可以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做扩张性解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解释称包括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更符合公司法优先保护债权人的精神。李建伟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该加速到期的问题,应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在公司法修改后,给设立公司带来了便利,同时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在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不得加速到期。王建文教授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破产程序是解决出资未届期情形下唯具有法律依据的债权人救济手段,此外的情形虽然有合理性但都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王富博、王松等学者也持否认态度。
2019 年 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列举了两种除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得到支持。
04
司法实务观点
1、案件样本
笔者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关键词在Alpha法律操作智能系统中检索了2016年至2019年的裁判文书共332篇。经过对全部判决文书的精读和分析,剔除与本文研究主题无关的文书15篇。其他的裁判文书大致分成三类。
第一类,因为公司与外部从事商事活动,公司的侵权行为或者股东的出资纠纷引起的诉讼,权利人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类,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查询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大部分的申请人会选择追加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未被执行人,法院针对该申请会做出追加与不追加的裁定。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类,针对第二类裁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如果不服该裁定,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法院通过审理之后判决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第一类文书中,一审不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146个,45个选择上诉,3个选择再审,仅一个改判为支持。一审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25个,24个选择上诉,仅4个维持了原判即支持加速到期。综合一审二审的情况,171个案件中,仅6个案件支持加速到期,支持率约为3.5%。
在第二类文书中,48份裁定中43份裁定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5份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支持率为10.4%。
在第三类文书中,一审不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30个,8个选择上诉,被全部驳回。一审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6个,2个选择上诉,且维持了原判即支持加速到期。综合一审二审的情况,36个案件中,6个案件支持加速到期,支持率约为16.6%。
2、案件争议焦点
2.1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理解“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成了庭审双方最大的焦点,也是成为该条适用的具体范围。
多数法官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仅指股东实际违约的情形,即违背关于出资期限和出资额的认缴承诺,并不适用于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
极少数的法官认为,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在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无论该出资义务是否到期,股东都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对第三人的效力
就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这个问题,不同的法官也有着不同的看法。大部分法官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过公示即具有一定的涉他效力。股东的出资期限同样如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记载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应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通过信息化、网络化形式,公众更易获得股东出资信息。若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交易的,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
少数法官认为,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特别规定,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出资义务做出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公司章程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2.3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3条第 2 款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前提。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是什么一直存在争议。
很多法官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也即在执行中发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种观点借用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2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少部分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官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解为公司无法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或者拒绝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这种观点则是借鉴了法院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规定。这是一种客观上的判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3、法院判决理由
3.1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1.1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其目的旨在约束公司、股东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使其按章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不能成为公司逃避债务的依据。公司章程也是股东之间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认缴制下关于出资期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资本最终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形成公司的责任财产。“认缴”表达是股东同意以一定的出资金额投资购买公司的股权和股份,可视为是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社会公司所作出的一个民商法上的承诺。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其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协议,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承诺,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约定责任。在公司不能履行到期较大债务的特定情况下,股东的这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则表现为是一种法定责任和法定义务,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出资期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公司债权人,股东不出资即构成对这种法定义务的违反。
3.1.2首先承认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承诺,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这种承诺对股东而言,是对公司的一种未到期债务;对潜在的债权人而言,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和交易参考作用。但是,任何承诺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也是在一定条件下发生效力的,当条件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视为成就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否则,如果僵化地坚持认为,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可以绝对的对抗债权人,认缴制下的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或者坚持认为原股东承诺的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后即予以免除,这会极易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诱发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通过不断修改公司章程来无限期延迟出资义务,诱发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通过股权转让来轻易逃避出资义务,从而让相关股东轻易将出资义务和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完全分别转嫁给受让股东和无辜的公司债权人。这一非正义的结果,不但与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设立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初衷背道而驰,而且也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3.1.3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未届期的股东出资在公司破产时必须加速到期,但不只是公司破产的情形才能引起股东出资提前到期。若规定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未使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受益。若某个、某几个股东可以加速到期的出资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就无需置公司于破产境地。由于我国破产通道极不通畅,破产成本高昂,债权人试图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实现债权困难重重,以致强制执行程序几乎成为破产程序的替代机制。此外,无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启动强制清算,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启动破产清算,都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启动清算程序,既会额外产生清算组(管理人)报酬等必要的费用,也会造成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与其逼迫债权人艰难的走公司清算程序来实现债权加速到期,不如在诉讼程序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这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1.4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平衡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风险和利益并存,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股东享有股东权是以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为前提的,而义务的履行同样赋予其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是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所表达的最基本意义。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同样应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其旨在激发中小投资者的创业活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营业的成本。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这一义务最基本的底线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2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
3.2.1缺少请求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仅有出现上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形下,才可以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3.2.2应该严格解释法律。法院认为尽管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应当是指在出资期限内完成对公司的出资的义务。不能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扩张解释。股东并未违反前提,因此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没有依据的。
3.2.3不符合合同法代位权的制度。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在未届出资期限前,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依代位权制度进行的,当债务人(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股东出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符合代位权的制度。
3.2.4我国公司法将认缴制下的股东实缴期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且股东实缴期限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国务院2014年2月7日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那么股东基于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就应受到保护,而不应将公司债权人利益理所当然地置于股东期限利益之前。若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交易的,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当然,债权人利益也应依法给予保障,但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应导致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侵害。
3.2.5应当申请破产不然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05
非破产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路径
1、《九民纪要》的新指引。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应该加速到期,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出台则给这一问题指明了方向。尽管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可作为法官说理的依据。
《九民纪要》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 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以不支持加速到期为原则,以支持加速到期为例外。
第一个例外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何为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何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因此《九民纪要》的规则也符合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精神,区别在于,破产加速到期保护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九民纪要的例外规则倾向了单个债权的保护。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这一对单个债权的清偿是否会在后续的破产过程中被撤销,又比如,这一程序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还是需要债权人在执行不能后另行诉讼??
第二个例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规定则符合《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的精神:“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以外的判例中,面对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法官也往往支持了加速到期。
因此,如果在债务产生后,股东通过各种方式修改延长出资期限可以在诉讼中直接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补偿责任。若没有上述情形,则可以仅选择起诉公司,后续在执行过程中选择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
06
结语
认缴制的改革,给创业带来了极大便利,但必须走出认缴制是“不需要缴”的误区。盲目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意味着股东的出资责任更大。对于债权人而言,在选择交易对象时,也应当关注企业公示信息,做好充分地评估,才能更好保护自己。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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