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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革为认缴制,这一改革极大地利好于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但同时,在尚未建立非常完善的个人信用与企业信用社会体系下,容易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出现虚化现象,尤其是在公司不清偿债务时,确实可能给公司债权人带来较大的潜在交易风险。发生此等情形,公司债权人通常会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应当从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正文
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变化历程
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制到分期缴纳制再到目前的认缴制的变化过程[1],主要包括三个阶段:
一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公司法虽经历了几次修改,但是均实行严格的实缴登记制,即在公司设立之前,股东的所有出资必须完全缴付到位。
二是2005年公司法改革,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将严格的实缴登记制改为分期缴纳制,即首次出资额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即可(公司成立时缴付到位并进行验资),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实际上是有限制的、不彻底的认缴登记制。
三是2013年公司法改革,更是将注册资本制度彻底改为认缴制,即是在公司设立时,由发起人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进行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此为完全的认缴登记制。2018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
公司资本制度虽历经数次改革,但仅仅是逐步取消了出资的最低资本额、出资期限等限制,并未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出资义务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有观点据此认为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可视为其对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同志在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时指出,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2]。这一改革极大地利好于构建更为良好的营商环境,但同时,在尚未建立非常完善的个人信用与企业信用社会体系下,容易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出现虚化的现象,尤其是在公司不清偿债务时,确实可能给公司债权人带来较大的潜在交易风险。发生此等情形,公司债权人通常会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应当从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二、《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
(一)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首先,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等信息均向公众公示(详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9条)。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查询公司年报等途径,审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是否与公司发生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交易,即表示接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可以理解为是以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股东认缴出资,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一种未到期债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如没有法定事由,则股东无须履行债务,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当然不能加速到期。
(二)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对股东出资义务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出现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等法定事由时,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那么,除存在上述法定事由外,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能否对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笔者认为显然不能,理由如下:
第一,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与之对应,股东的期限利益,既是法定权利,也是约定权利。从法定权利义务角度来讲,股东既然承担了法定义务,那么所享有的权利亦当法定,若无法律明确规定,对股东的法定期限利益,不应当随意进行剥夺。从约定权利义务角度来讲,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是全体发起人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理应得到尊重。并且,债权人既然选择与公司发生交易,其应当对股东认缴金额、认缴期限等信息是知情的,并对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所存在的商业风险应当进行了评估并选择接受,故其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从平等保护债权人角度分析,全体债权人就认缴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债务具有平等的履行期待,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向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对其进行个别清偿,势必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
(三)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债权人能否主张发生股权转让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有观点认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3]。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
前文已述,股东的认缴出资,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一种未到期债务,股东转让股权,本质是将其对公司所负的债务转移给受让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公司作为对认缴股东具有独立请求权人,只要经公司同意,认缴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即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实务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般会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股权转让之事实,而股东会决议又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因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经过公司同意的,所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构成“预期违约”。
再者,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为认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并非该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一,如果要主张“预期违约”,则应依据“债权人代位权”或“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即公司对认缴股东的债权已到期,但是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该债权并未到期。“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但是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既未放弃对认缴股东的债权,也未无偿转让财产。一言以蔽之,“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均无适用空间。
三、总结
综上所述,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认缴股东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不构成预期违约,公司债权人也无权主张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四、参考文献
[1] 叶敏、张晔:《合同视角下未到期出资转让的法律分析》,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10月第19卷第5期。
[2] 李克强主持召开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合并登记制度[N].人民日报,2013-10-28(01)。
[3] 参见: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河南焦作山阳法院判决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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