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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认缴出资制度的基础上,考虑到部分案件中,股东以认缴出资制度作为借口,拒不履行出资义务,以致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在《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中规定了执行案件中如果出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在该股东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九民纪要》规定的该一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其法理依据正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这是因为: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实际上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关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具体法律适用,在“北京保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二兵等执行异议二审一案【(2020)京民终10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
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而保盛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股东李二兵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是考虑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出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第四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此时,应当视为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严重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事由。如果继续维系公司表面上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恪守股东认缴出资制度已经无实际意义,反而会损害正当合法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股东基于公司法规定而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已经无保护的必要和意义,债权人的利益上升到第一位的保护利益。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以股东的出资补充公司的财产不足,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换言之,只要出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司债权人就享有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这一点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不同。
这是因为破产管理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管理债务人的债务,其向股东提起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所获得的的利益属于破产财产,最终归属于全体债权人享有。如果破产管理人不起诉时个别债权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也不同,这时的债权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所获收益归破产人。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商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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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8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曾参与并经办多家企业的新三板挂牌、定增、股权激励和重大投融资项目的法律尽调等法律服务;曾经办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业务及民商事诉讼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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